(2017)鲁02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陆敦山、刘同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敦山,刘同武,刘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敦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枭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玉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卫,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卫,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敦山与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敦山及委托代理人巩枭鹏、律玉平,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委托代理人陈青卫、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敦山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关于刘同武、刘翠云已支付16万元货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刘同武、刘翠云支付上诉人陆敦山货款233654元。2、诉讼费用由刘同武、刘翠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刘同武、刘翠云已支付16万预付款认定是错误的,导致了错误判决结果。第一,上诉人陆敦山与刘同武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合同,根据陆敦山和刘同武、刘翠云的举证,双方均举证了送渣合同书,经质证,双方举证合同,除上诉人陆敦山合同上多了“欠4万没付”之外,双方举证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送渣合同书》约定“甲方予付渣款计贰拾万元正,货齐后再序付予付渣款。欠4万没付”,上述认定是错误的。(1)双方内容形成于2013年1月17日,而上诉人陆敦山备注的内容形成于2014年左右,是上诉人陆敦山自己备注其他事项所致。(2)刘同武、刘翠云举证合同上并没有该备注事项,可见当时上诉人陆敦山与刘同武、刘翠云并没有形成合意。上诉人陆敦山备注内容与合同条款无关,仅为上诉人陆敦山事后对其他事项的记录,与贰拾万预付款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形成时间,仅根据字迹相连在一起,认定形成双方合意没有依据。(3)在刘同武、刘翠云没有提交上诉人陆敦山16万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刘同武、刘翠云提交的银行记录,就认定刘同武、刘翠云已经支付16万元现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借贷关系中,一方提交对方出具的借条主张对方欠借款,欠款人称没收到借款,出借方主张支付现金,提供提取现金记录,可证明已支付现金情况。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接受货物的一方主张已支付货款,其主张支付现金,必须举证有对方收据,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陆敦山发问刘同武、刘翠云关于支付16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支付现金在场人员,刘同武、刘翠云均未明确回答,而且一次性支付16万元现金也不合常理,结合后面账目,上诉人陆敦山收1万元或2万元现金都出具收据,而一次性收取刘同武、刘翠云人民币16万元现金反倒不要求上诉人陆敦山出具收据,与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从上诉人陆敦山与刘同武、刘翠云的交易习惯和来往账目单据可以证明,刘同武、刘翠云向上诉人陆敦山支付款项,均由上诉人陆敦山向刘同武、刘翠云出具收据,上诉人陆敦山送货,均由刘同武、刘翠云向上诉人陆敦山出具收料单,并无例外情况。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陆敦山与刘同武、刘翠云签订合同,双方结算方式为由刘同武、刘翠云出具收货单,货款结算时由上诉人陆敦山出具收款条,在以往的每一笔送货与收款都是如此,而恰恰法院认定的刘同武、刘翠云支付了16万元这一笔未出具收款条,法院单从刘同武、刘翠云出具的提款单认定刘同武、刘翠云已经支付了16万元,实属证据不足,刘同武、刘翠云提款可以作它用,或是其它用途所支取现金拿来举证。结合刘同武、刘翠云不能陈述支付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法院认定其提款即支付上诉人陆敦山货款实属牵强。3、对于合同中的“欠4万元没付”属性认定错误。买卖合同双方交易结算是以收货单与收据为依据,上诉人陆敦山的每一次收到货款都会出具单独收款条,不会在合同中添加收款内容。合同中的“欠4万元没付”不属于当时形成的合同条款,也非收据,更不是收款凭证,一审法院由此推定刘同武、刘翠云已经支付16万元货款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陆敦山的合同权益。为维护上诉人陆敦山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同武、刘翠云辩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一审中上诉人陆敦山对刘同武、刘翠云提交证据二进行质证的意见可以看出,认可该证据的货款已包含在刘同武、刘翠云已支付的16万元货物款中,同时在对刘同武、刘翠云提交的证据四进行质证时,又否认了收到16万元的事实,并要求应当有证据为证,从此可以看出,上诉人陆敦山对该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同时,陆敦山在法庭辩论时又对20万元进行了另外的陈述,称欠4万元没付的意思是20万元货物款不够,应当支付的是24万元,从以上陆敦山的陈述意见可以看出,上诉人陆敦山对本案该部分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同时也印证了协议书中对仅欠4万元进行了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陆敦山的上诉。刘同武、刘翠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青岛红岛经济区宏福建材厂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改判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不予支付货款17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皆由陆敦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系青岛红岛经济区宏福建材厂与陆敦山之间所发生,虽然送炉渣合同由刘同武签订,同时由刘翠云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但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均是代表青岛红岛经济区宏福建材厂履行的职务行为,而相应的法律义务及后果均应由青岛红岛经济区宏福建材厂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一、本案中所涉的2015年9月9日收条中的货款46000元,系陆敦山对货款的确认,在一审中又对其中记载的1882、1883号提货单中的部分货物未提走为由进行否认,并单方折价9200元,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陆敦山单方陈述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对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单价的认定。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之前的单价0.32元认定该部分砖款单价明显存在倾向性,在12月5日之前双方最近的确认砖款价格为0.32元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而12月5日之后确认砖款价格为0.33元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时间最近的系单价0.33元,而一审法院片面的仅依据12月5日之前的0.32元单价进行确认,明显存在错误。而且该欠条中对2013年11月28日进行确认的1900元砖款未予以认定,也存在明显错误,因证据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的确认,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关于2014年4月7日和2014年4月10日由陆敦军签收的送货单未予以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陆敦山提交的证据中由刘同祝收货的凭条均予以认定为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的收货,而对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提交的由陆敦山哥哥陆xx签收的收货单却不予认定,也同样存在认定的片面性,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陆敦山辩称,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涉案合同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具体履行均在陆敦山与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之间,是陆敦山与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而且上诉人刘同武和刘翠云是夫妻关系,所以,刘同武、刘翠云所称的职务行为是不存在和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履行的总体数额,是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据以及送料单作出的最后认定,并且在调解时,双方也是认可最后数额的。双方最大的争议是16万元渣款是否已经支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的上诉。陆敦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同武偿还所欠陆敦山货款233654元;2、刘翠云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同武、刘翠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陆敦山为刘同武、刘翠云供应炉渣,2013年1月17日,刘同武(甲方)与陆敦山(乙方)签订《送渣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予付渣款计贰拾万元正。货齐后再续付予付渣款。欠4万没付”;第五条约定:“双方确定煤渣每方65元,灰50元(1200卡)以上的价格(质量不好,价款降低双方协议)”。刘同武、刘翠云在庭审过程中确认陆敦山共向他们供应炉渣总价款人民币920454元,陆敦山亦认可刘同武、刘翠云以现金和以砖抵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683800元,其中包括现金付款人民币70000元;以砖抵款人民币613800元,包括2013年5月22日,100万块,32万元;2013年7月22日,40万块,128000元;2013年12月5日,30万块,96000元;2014年2月19号,10万块,33000元;2015年9月9日,20万块,36800元(2016年9月9日的欠条中砖款数额为46000元,但是其中所记载的1882、1883号提货单中的部分货物陆敦山并未提走,价值人民币9200元)。另查明,刘同武、刘翠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陆敦山与刘同武、刘翠云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陆敦山为刘同武、刘翠云供应炉渣,刘同武、刘翠云确认货款共计920454元,陆敦山认可刘同武、刘翠云以现金和以砖抵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683800元,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送渣合同书》约定“甲方予付渣款计贰拾万元正。货齐后再续付予付渣款。欠4万没付。”刘同武、刘翠云辩称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其已经预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并提交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其资金来源。陆敦山称合同的本意是20万元的预付款不够,“欠4万没付”的意思是应该付2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陆敦山的上述解释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其他合同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刘同武、刘翠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刘同武、刘翠云已经预先支付陆敦山渣款人民币16万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同武、刘翠云共支付陆敦山货款人民币843800元(=683800元+160000元)。此外,刘同武、刘翠云称2013年12月5日以30万块砖抵款人民币99000元(=30万×0.33元),陆敦山主张砖的单价为0.32元,因双方对砖的单价意见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之前发生交易的价格0.32元予以支持,确认2013年12月5日,刘同武、刘翠云以砖抵款96000元(=30万×0.32元)。刘同武、刘翠云还称在2013年11月28日以5000块砖抵款1900元、2014年4月7日和2014年4月10日共以10万款转抵款3700元,陆敦山均不予认可,刘同武、刘翠云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刘同武、刘翠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扣除刘同武、刘翠云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43800元,刘同武、刘翠云还应当支付陆敦山货款人民币76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刘同武、刘翠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敦山货款人民币766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5元,由陆敦山负担人民币3089元,由刘同武、刘翠云负担人民币1716元。刘同武、刘翠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陆敦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在对刘同武、刘翠云提交的证据二(收条两张,数额合计2万元)进行质证时,陆敦山陈述:“无异议,但该2万元已经包含在送渣合同书中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6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陆敦山陈述,1882、1883号提货单中有部分货物其未提走,价值人民币9200元整。对此,是否认可,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需庭后核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确定3日内提交书面回复,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陆敦山的陈述。刘同武、刘翠云明白,但未在3日内提交书面回复。一审中,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主张2014年4月7日、10日抵给上诉人陆敦山1万块砖折款3700元,由陆敦山的哥哥陆xx签收。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块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敦山与上诉人刘同武之间签订的《送渣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由上诉人陆敦山与上诉人刘同武签订并履行,合同主体应为两上诉人。陆敦山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刘同武应依约支付货款,刘翠云作为刘同武的妻子及合同的共同履行者,应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若刘同武、刘翠云在收到陆敦山的炉渣后另行供给他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陆敦山共计供货价值920454元,刘同武、刘翠云以现金和以砖抵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683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陆敦山渣款16万元,二是除上述已确认交付给上诉人陆敦山款、砖外,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所主张的其他抵顶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没有持有上诉人陆敦山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是,第一,从本案的证据看,合同是2013年1月17日签订,却包含了2012年11份的多次送货,说明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送渣合同书》的第一条约定的就是预付资金,若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已经给付了预付款,那么合同本身就可以带有收款收据的性质。第二,在上诉人陆敦山提供的《送渣合同书》上,预付资金一览,备注有上诉人陆敦山书写的“欠4万元未付”,对此备注,上诉人陆敦山未做出合理解释,且其多次解释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难以令人信服。第三,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提交了从银行提取20万元现金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陆敦山对该明细未提出异议,该款项的提取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所主张的给付时间相吻合。第四,在一审质证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提交的证据二时,上诉人陆敦山陈述“无异议,但该2万元已经包含在送渣合同书中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6万元”。该陈述应该是上诉人陆敦山对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已给付送渣合同书中16万元的自认,现上诉予以否认,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且未提供证据予证实,其反言不应予以采信。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认定刘同武、刘翠云已经支付陆敦山渣款人民币16万元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陆敦山关于一审法院对刘同武、刘翠云已支付16万元货款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对上诉人陆敦山主张的1882、1883号提货单中有部分货物未提走,价值人民币9200元整,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按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对上诉人陆敦山上述主张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认定该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称2014年4月7日、10日,由陆xx签收的货物,应予抵顶货款的主张,虽上诉人陆敦山认可陆xx是其哥哥,但不认可其签收的货物,陆敦军签收的货物与其无关,对此,刘同武、刘翠云未提交证据证明陆敦军的签收是基于陆敦山的授权,该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所主张的2013年11月28日的5000块价值1900元的砖,因该货物书写在欠条上陆敦山签字、落款日期之后,且非陆敦山书写,陆敦山也不予认可,刘同武、刘翠云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2013年12月5日欠条中砖的价格,刘同武、刘翠云作为以砖抵款的抵顶者,在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双方之前发生交易的价格,确认单价为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陆敦山,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将1万块砖认定为10万块砖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陆敦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陆敦山负担。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刘同武、刘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