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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给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给排水公司,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给排水公司,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给排水公司,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给排水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02民初938号原告: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恩平,该公司总经理。清算组组长:李海瑞。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世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兴公司与被告给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顺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材料款92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张文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砼管等材料,供货总计价款920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顺兴公司与被告给排水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所持有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签名”张文明”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合同买受人处填写为”平凉市给排水建筑安装工程处”,平凉市给排水建筑安装工程处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起诉被告给排水公司属主体不当,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市顺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火勋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