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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叶春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3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春彪,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春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春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叶春彪醉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交叉路口东侧,遇有苏某某酒后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对向驶至,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叶春彪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叶春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叶春彪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春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春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叶春彪醉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交叉路口东侧,遇有苏某某酒后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对向驶至,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叶春彪明知苏某某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叶春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mg/100ml,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5.7mg/100ml。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叶春彪醉酒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也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春彪赔偿苏某某车辆修理费80元,取得谅解;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他案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海马牌小型轿车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穆公交认字[2016]第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穆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9.14交通事故接警记录,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一派出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八面通派出所出具关于叶春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情况说明,穆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春彪的供述;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照片,采集血样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494号鉴定书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春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春彪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春彪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案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春彪犯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的指控意见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春彪能够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春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