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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XX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XX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329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庆招,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男,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中,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龙琼,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某诉被告XX中、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龙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23时30分,XX中驾驶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由梅县区梅南镇巢布村阿熊汽修补胎店驶入206国道时,与罗文辉驾驶由梅县区畲江镇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的粤M×××××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文辉、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2天。2016年12月15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58.61元[24358.61元-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9358.61元];2、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4、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护理费:120元/天×22天×1人=2640元;6、交通费:500元:7、评残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102713.01元。本案肇事车辆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35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51.02元[(102713.01元-83354.4元)×70%=13551.02元]被告XX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提出诉请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354.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551.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M×××××号车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驾驶员XX中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答辩人在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共造成两名伤者受伤,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5000元给原告林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5000元给另一伤者罗文辉。请法院依法查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仅剩余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又因涉及两个伤者,故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林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自费药、××用药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答辩人不予承担。(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并未举证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其举证均为原告母亲林庆招工作证明,其居住证明亦是居住在农村,且相对应的租房合同亦未提交。且未举证原告在城镇工作的证明,综上答辩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于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应计算在医疗费费限额中,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实际住院时间。(四)营养费,该费用属于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应计算在医疗费用限额中,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未见医嘱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诉请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五)护理费,未见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护理需要,诉请无依据。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六)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七)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M×××××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予以确认。请法院依法查实,事故发生时,我方标的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因我方车主未提供出险后过磅单,事故发生时我方标的车是否超载(如超载我方主张商业险应加扣10%绝对免赔)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支持。二、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查实。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为宜。4、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5、交通费,原告为梅县区本地居住,不存在交通费产生,请法院依法驳回。6、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3时30分,XX中驾驶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由梅县区梅南镇巢布村阿熊汽修补胎店驶入206国道时,与罗文辉驾驶由梅县区畲江镇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的粤M×××××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罗文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林某经梅县区梅南镇卫生院抢救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用共24358.61元。2016年6月11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颌面部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肢体功能锻炼;2、出院2周、4周后返院复查,我科随诊。2016年12月15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林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林某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林某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林某从2013年11月开始随母亲林庆招在梅州市城区梅县区程江镇锭子桥广梅路顺风楼三楼居住生活至今。林庆招从2013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梅州城区金德宝酒店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XX中驾驶的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XX中。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最高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预付了5000元给林某,预付了5000元给罗文辉。2017年2月,事故伤者林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358.61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林某从2013年11月开始随母亲林庆招在梅州市城区梅县区程江镇锭子桥广梅路顺风楼三楼居住生活至今,而且林庆招从2013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梅州城区金德宝酒店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林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标准,应客观考虑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市的因素,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林某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应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适当支持营养费44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五、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可知,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次/日,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为110元/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10元/天×22天×1人=242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七、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应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105733.01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情况,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内预留55000元给罗文辉。故原告的损失105733.01元,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0元给原告林某。鉴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预付林某5000元,应扣减,故仍需赔偿林某6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105733.01元-65000元=40733.01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XX中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即赔偿40733.01元×70%=28513.11元。因为XX中驾驶的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办理了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28513.11元给原告林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8513.11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林某的账户(开户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分社,账户名:林某,账号:80×××88)。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8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某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