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民事 申诉人吴兴菊因与被申诉人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兴菊,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再23号抗诉机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吴兴菊(曾用名吴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凤萍,女,汉族。申诉人吴兴菊因与被申诉人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2007)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吴兴菊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9)辽阳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兴菊的再审申请。吴兴菊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辽市检民(行)监[2016]21100000041号民事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10民抗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张栋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吴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被申诉人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9日至同年8月4日分13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等核款9,183.30元;后又于2006年3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17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等核款28,692元。至2006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前,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18,692元,尚欠1万元,现被告欠原告2005年度、2006年度赊销的化肥、农药等款合计19,18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资认定。灯塔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依法应负给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9,183.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4月16日起给付之日止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以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而认定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与吴兴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审中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举证的账目及吴兴菊签字的字据均为吴兴菊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与兴农庄稼医院发生买卖行为而形成的,与灯塔市金土地农贸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亦提出其合法获取此证据材料的相关辩解。因此,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五)款之规定,兴农庄稼医院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对外独立经营种子、农药、化肥、农具等,且是与吴兴菊直接发生买卖行为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具备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兴菊称,吴兴菊与被申诉人素无往来,更谈不上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公司的任一员工均不相识。被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人吴敏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由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没有向吴兴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及其法律文书,在吴兴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而后,又据此判决对申请人吴兴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造成申请人各种损失30余万元。申请人认为原审民事判决及执行均是违法形成和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出抗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申诉人的诉请。请求:一、要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07)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要求驳回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对吴敏的起诉。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实不存在。2007年初,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欠货款一案,灯塔市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开庭审理。由于被答辩人经法庭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后被答辩人也收到了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答辩人一审诉讼的证据是被答辩人吴兴菊在答辩人赊货记账薄上确认欠货款额后签的“吴敏欠款”的证据,此证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存在,法院依此证判决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货款。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申请再审已超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6月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收到一审判决均未上诉,进入执行程序后,2008年12月,被答辩人提出申诉请求后,又撤回再审申请,时至今日八年之久,大大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申请再审已超时效。望二审法院重事实、重证据,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欠钱有申诉人签字,申诉人无理拒不还欠款,我被迫走上法律程序。分公司没有资格起诉。本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2006年期间,吴兴菊因赊购辽宁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单庄子兴农庄稼医院农药、化肥等。2006年11月14日,吴兴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如下:05年吴敏欠10000元化肥款农药;06年吴敏欠10000元化肥农药款;事情真实有这么回事,当中有差错;06年11月14号;欠款人:吴敏。另查,辽宁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单庄子兴农庄稼医院系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分)211022003021156;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韩春柱。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涉诉买卖合同的卖方辽宁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单庄子兴农庄稼医院,系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审原告灯塔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申诉人吴兴菊在再审庭审中承认其收到了开庭传票和判决,因不认识金土地公司故未应诉。吴兴菊称受到药害不应给付货款的申诉请求,因不在抗诉范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申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07)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玲代理审判员 朱春晖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