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贵州申城高科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申城高科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吴卫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38号原告:贵州申城高科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3单元16层1至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59093600D。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438985。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卫华,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贵州申城高科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高科)与被告吴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城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城高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6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60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直至其返还全部押金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有产权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财智中心X苑3栋1单元16层1号至4号,面积为4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缴纳了6万元押金并按期支付租金。2016年2月26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搬离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6万元押金,但被告却无故不退还押金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申城高科(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吴卫华(出租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属于自有产权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财智中心X苑3栋1单元16层1号至4号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租金第一年与第二年均为每年36万元,第三年为39.6万元,每下半年乙方提前1个月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租,乙方清偿属于乙方因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后七日内甲方返还押金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贵阳群联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方式,在2013年3月6日以电汇方式向吴卫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4万元,即第一年上半租金18万元及押金6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吴卫华支付了第一年下半年租金18万元,吴卫华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吴卫华支付了第二年上半年租金18万元;2014年8月1日和8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下半年租金5万元及13万元合计18万元,吴卫华出具收条二张。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年上半年租金18万元,吴卫华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8月20日和8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第三年下半年租金10万元及9.8万元合计19.8万元,吴卫华分别出具收据一张,并在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下半部分空白处,手写了以下内容:“注明:①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下半年共计19.80万元,其中8月20日支付10万元,本次支付9.8万元。②2015年1月20日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上半年租金18万元。通过本次支付9.8万元,其全年租金即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全年租金37.80万元(叁拾柒万捌仟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吴卫华2015年2月26日”。此外,被告吴卫华还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吴卫华承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验房合格,在原告没有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和交清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后,退还原告押金6万元。2016年2月26日,合同租赁期满,原告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还交纳的押金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申城高科与被告吴卫华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约将原告交付的押金如数退还原告,被告吴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押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租赁合同中对于未及时退还押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清偿属于原告因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后七日内由被告返还押金给原告,根据该约定,也即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为押金退还期间,但被告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亦未将押金予以退还,存在逾期退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即在基准利率标准上上浮30%至50%,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对押金退还时间有约定,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申城高科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申城高科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原告预交797元),由被告吴卫华负担700元,原告贵州申城高科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迟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