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112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530962-6。委托代理人:孙娟,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波,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2-22-3)。法定代表人:陈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达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范伟贤、周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娟、董海波,被告海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专业法官会议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1、要求立即停止对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5×××37)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4第(0101099)号质押合同,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15×××37),缴存保证金300万元,为沈阳白金连锁购物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编号为201120141128A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该保证金账户,已冻结300万元。原告于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冻结对象不属于法院无权冻结账户资金的情形,且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不符合质权构成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按约定缴存了保证金,原告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实现了转移占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现沈阳白金连锁购物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就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关于“该保证金账户的银行存款现登记于被告鑫环球公司名下,且冻结对象不属于法院无权冻结账户资金的情况”的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由此可知依原告申请,法院应解除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5×××37)的冻结。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辽01**执异字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是有法律依据的,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尔特泵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46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2015)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500万元,7月28日阜新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处)的15×××37账户存款应冻结500万元,已冻结300万元,未冻结200万元。阜新银行认为其对15×××37账户存款享有质权,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2016)辽0102执异字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沈阳白金连锁购物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20141128A006),约定沈阳白金连锁购物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当日原告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4第(0101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4第(0101099)号的质押合同,约定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沈阳白金连锁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20141128A006号),约定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金质押担保主债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15×××37、15×××60),保证金金额为4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15×××37),并缴存保证金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沈阳白金连锁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截止2016年12月5日,沈阳白金连锁购物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与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质押关系。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权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权,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按约定缴存了保证金,原告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实现了转移占有符合法律规定。现发生了贷款逾期,原告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有权就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执字第1431号冻结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账户(15×××37)存款500万元(已冻结300万元)的执行裁定。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辽宁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各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