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寄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寄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寄升,曾用名马亚南,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柘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寄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寄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马寄升酒后驾驶豫NHYU7**(临)号小型白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张桥乡孙沟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寄升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寄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寄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寄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寄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寄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寄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