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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颖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联合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027号原告:宋颖,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志,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住所地通辽市霍林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牛占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颖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4日,被告科尔沁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余粮堡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薛龙用款,要求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贷款,原告在薛龙备用好的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贷款。时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才得知自己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设有不良贷款征信记录。原、被告在2012年4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根本未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宋颖起诉的被告是”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实际上依照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案中被告的名称应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原告宋颖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宋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长江人民陪审员  赵忠阁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