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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某1与刘晓万、钟文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刘晓万,钟文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70号原告:卢某1,男,200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曾炳华,系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万,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钟文达,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罗美、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1诉被告刘晓万、钟文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及被告钟文达、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076.96元,合计173076.96元;2、判决被告刘晓万、钟文达对上���赔偿173076.96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刘晓万驾驶粤M×××××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实验小学方向沿老铁路街往官汕路方向行驶,行至老铁路街嘉逸学邸售楼处路段超越同方向由卢某1驾驶的自行车后突然右转弯驶出公路往建筑工地行驶,在此过程中,重型货车右后轮碾压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人卢某1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晓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卢某1有导致此事故的责任。又查,事故车辆粤M×××××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钟文达,该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14.1元;当天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共13天,用去医疗费22762.5元;后转入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共56天,用去医疗费10964.66元;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22天在兴宁市中医医院拆除内固定物(即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用去医疗费12512.02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右下肢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016年12月19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85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3、护理费34757.2元/年÷261天×133天=17710.28元;4、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5、评残费2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自行车损坏费2999元;8、旷课学习(即失学)补课学习培训费1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076.96元。被告钟文达口头答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先行垫付了35500元,要求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给我,其余相信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核实,我司在交强险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查明各方垫付情况,垫付的费用在赔偿中应当扣减。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我司只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总额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发票,且主张过高,我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且此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主动垫付医疗费,主动赔偿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坏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只是提交手写的单据,我司不承担赔偿;旷课学习培训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我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车主钟文达表示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提示及告知义务,且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原告卢某1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一般地区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卢某1与被告刘晓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1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6857.2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三、护理费。根据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1个月内留陪1人”的医嘱建��,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天数为93天;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天数30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基本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因此原告护理费12300元【(100元/天×(住院93天×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时间30天×陪护1人)】。四、残疾赔偿金。原告2004年9月28日出生,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五、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900元有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的数额偏高,根��被告刘晓万的过错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乘车入院和出院、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人探望原告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需交通费500元。八、自行车损坏损失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学习培训费。原告在事故中耽误的课程,是一种特定时间内学习机会的丧失,并不是一种财产损失,其可在往后的学习中补回,误学补课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缺乏相��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46171.6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1损失1002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21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45957.28元(总损失146171.68元-交强险赔偿100214.4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刘晓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刘晓万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5957.28元。由于粤M×××××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45957.28元。对于被告钟文达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500元,原告卢某1在领取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刘晓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1损失100214.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902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1的其余损失45957.28元。(被告钟文达垫付的费用35500元,由本院在原告卢某1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钟文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减半交纳为683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