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审申请人王连生因诉皋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连生,皋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宝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连生因诉皋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连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2007年12月皋兰县粮食企业改制,申请人夫妻二人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是皋兰县粮食局恶意伪造企业的注销文件,皋兰县政府非法侵占了皋兰县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管所、皋兰县面粉厂的资产,剥夺了申请人的劳动权和生存权。为此,申请人再次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去信访,路过天安门地区,但是皋兰县公安局认为到天安门地区走访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失4万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申请人王连生于2015年3月3日、3月1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周边走访时被该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二次,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皋兰县公安局依据对王连生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证据,向王连生送达处罚告知书、听取陈述申辩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连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