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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07号被告人朱艳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艳平,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艳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朱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上午,在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开往沱江镇的客车上,被告人朱艳平趁坐在其右边座位的乘客李某某睡觉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座位下面用双脚夹住的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拿出了,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0元偷走,随后,将钱包放回李某某的手提包内,李伍秀在支付车费时发现钱包里面的钱不见了,在询问被告人朱艳平时,被告人朱艳平将470元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李伍秀。另查明,2017年2月7日上午,在XX瑶族自治县南屏路3号优尚美服装店,被告人朱艳平趁店主不注意趁机偷走了一件价值人民币39元的粉色V领毛衣,被店主发现后,当场将毛衣返回了店主。2017年2月1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朱艳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韦和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艳平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70元;且又采取秘密手段,在他人的店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艳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所窃取的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朱艳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