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昭修、孙付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昭修,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022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昭修,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孙付花,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王兆清,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郑显国,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昭修、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昭修、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被告王昭修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共计149775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昭修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149775元,月利率11.5000‰,至2015年7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昭修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昭修、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昭修与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149775元,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昭修使用原告贷款149775元,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11.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与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昭修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昭修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昭修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77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孙付花、王兆清、郑显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东长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