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营山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营山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80号原告:王建国,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安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山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山县回龙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龚高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系营山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翠屏山。法定代表人:陈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营山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未、杨斌,被告回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高斌,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005至2006年的11个月工资,从2006年至2016年支付10年加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121个月);3.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时补缴社保费用。事实及理由:2004年12月,原告与回龙镇广电站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机线员工作。其后,原告一直在该岗位工作(未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多次组改,2009年,被告回龙镇人民政府将广电经营权收回自行管理,根据营委办(2009)88号文件精神,回龙镇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文件规定,足额发放企业员工的工资和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其后、回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网络公司协商,由网络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聘请原告一直工作至今,依然是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单位员工购买社保是其法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作出诉请之判决。被告回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回龙镇人民政府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这点从原告的诉状所列出的事实和理由也可以看出。同时,原告王建国从没有在回龙镇人民政府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回龙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请求驳回其对回龙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王建国不是被告网络公司的职工,根据县政府的文件,原告亦不属于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网络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该仲裁前置,而原告没有对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3.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将网络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而在2016年12月8日又申请撤回起诉,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字第(2016)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写明要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庭提起诉讼,而原告并没有在指定期间提起民诉讼,故对我公司的民事诉讼已经终止;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告王建国与回龙镇广播电视站签订了《临时工人使用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雇佣时间: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期满后甲方不需要再雇佣临时工人,本协议自动终止;二、乙方基本待遇:乙方月工资为650元,乙方当月工资由甲方在次月25日前发放……”,当时,营山县广播电视局给王建国制发了编号08、职务机线员的工作牌,属于临时用工人员。协议期满以后,回龙镇广播电视站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此期间,回龙镇广播站或网络公司需要安装人员的时候,仍然雇请王建国为用户安装广电网络,并支付相应劳务费。王建国认为自己与被告网络公司已构成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做出了营劳人仲不字(2016)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王建国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次月7日,王建国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3日,王建国再次申请仲裁,认为自己与回龙镇人民政府、网络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营劳人仲不字(2016)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王建国于2017年1月22日又向本院起诉,请求作出诉请之判决。庭审中,王建国向法庭还提交了10张税务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网络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给原告的转款记录。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有8张是网络公司给王建国开具的劳务费、服务费,另2张是由国网四川营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给王建国开具的劳务费。被告回龙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付款单位不是回龙镇人民政府,并且该份票据仅能证明王建国与网络公司有劳务关系。网络公司质证认为王建国与网络公司之间或有劳务关系,而付款单位为营山供电公司的票据,更说明了王建国与供电公司也存在劳务关系。诉讼中,王建国于2017年2月21日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回龙镇人民政府、网络公司调取其给王建国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鉴于回龙镇人民政府、网络公司均不认可与王建国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给王建国发放工资,更没有工资表,故本院未予调取。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然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王建国主张与回龙镇广播电视站(回龙镇人民政府)、网络公司在200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供了与回龙镇广播电视站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雇佣期为一年的《临时工人使用协议书》,无证据证实之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尽管营人发(2008)88号及营委办(2009)88号文件规定,对明确为企业性质的人员的工作关系、工作岗位及报酬等做了明确,但前提是人员编制是明确为企业性质的相关人员。而王建国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属于编制内的企业性质人员。同时,在《临时工人使用协议书》约定一年以后的时间段内,从王建国提供的领取相关劳务费的票据来看,也仅能证明王建国与网络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王建国主张其与回龙镇人民政府、网络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被告就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属于行政职权范畴,原告王建国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