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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艾小刚与余兵、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小刚,余兵,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1183号 原告艾小刚,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 被告余兵,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衣冠庙永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小刚与被告余兵、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于2017年4月6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小刚、被告余兵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小刚诉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郫县法院2014年作出判决,已对部分费用作出认定并履行,现原告病情再次恶化进行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90.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兵、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一致辩称,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保险限额已用完,应由被告余兵、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余兵(事故发生时系郫县巴士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期间驾驶被告星辰巴士公司所有的出租给被告郫县巴士公司使用的川A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郫温路由郫筒镇向德源镇方向行驶至清水河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诉讼,人身伤残相关赔偿已理赔完毕,原告因外伤继发性癫痫,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9834.9元,原告遂再次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本案原、被告各方在原告本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仅再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后,由巴士公司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表示由其承担责任,再与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厘清各自承担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2014)成郫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由被告余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则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9834.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艾小刚医疗费9834.9元 二、驳回原告艾小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方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艾小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