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常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常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11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曦,滕迁翔,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江。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常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晨曦、滕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的0.1%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000168450/豫洛阳2410000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8009267571549935),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6年12月1日被告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尹丽娟消费21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款项,后经催要未还。被告常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垫富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垫000168450/豫洛阳2410000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常江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的豫U×××××号车辆(车架号LGHXPHFU8C7003743)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常江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8009267571549935)。双方约定需遵守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还约定常江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公司替常江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常江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常江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缴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常江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6年12月1日被告常江在尹丽娟处消费21000元,12月2日垫富宝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为尹丽娟实际支付20496元(另504元为服务费,由原告在尹丽娟应得款项中直接扣除)。后,被告常江未按约定将上述垫付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常江消费21000元后,原告垫富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先行垫付相应款项,被告常江应遵守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偿还21000元,但被告常江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被告常江偿还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常江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1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