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彦平、赵改芬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平,赵改芬,何贵云,张爱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平,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后勤部助理员,系王彦平、赵改芬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芬,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贵云,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四季春城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英,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四季春城南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华,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平、赵改芬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彦平、赵改芬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署《房产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代签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称因不在石家庄居住委托代签,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谓的委托。二、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二上诉人将房屋装修、2014年开始和其外孙何松轩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从房屋购买至今期间所有的取暖费、物业费、垃圾费等均为上诉人负担,如果房子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怎么会自己负担30多万元的装修和家具费用,怎么会自己每年按时缴纳各种费用,如果是被上诉人的房子,在装修时为什么不提出异议?为什么不自己承担各种费用?不言而喻,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当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应根据客观情况依法实事求是的妥善处理。被上诉人何贵云、张爱英辩称,第一、事实上,《房产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是上诉人赵改芬所代签,一审查明事实属实。第二、上诉人所称的其负担了三十多万装修和家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仅仅查明装修费和取暖费、物业费由上诉人缴纳,至于数额是多少并没有提及,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即使上述费用是上诉人所缴纳,也不能证明房产系上诉人所有。房产系何贵云出资购买,理应属于其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彦平、赵改芬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审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其子女均为独生子女,原审原、被告在子女婚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子女转业落户均回石家庄。因二原审被告之子与二原审原告之女一同转业落户石家庄没有问题,考虑当时石家庄有房就能落户的优惠政策,二原审原告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审被告何贵云名下。2013年4月,二原审原告为外孙上学做准备开始装修房子,2014年8月孩子回石上学一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审原、被告子女出现婚姻问题,二原审被告背信弃义不再认可房屋为二原审原告所有,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更让原审原告一家不能容忍的是原审被告何贵云还多次骚扰二原审原告,给原审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石家庄市新华区燕都金地城15-3-401房屋为二原审原告所有;2、二原审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二原审原告;3、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何贵云、张爱英向原审法院辩称,1、原审原告称因二原审被告之子随二原审原告之女一同转业落户石家庄居住没有问题,考虑到石家庄有房就能落户的优惠政策,二原审原告将诉争房产登记在二原审被告名下,不是事实,既然只要有房就能落户,为什么二原审原告不将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或者二原审原告之女名下,反而将房屋登记在原审被告何贵云名下,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是通过买卖或者是通过赠与,原审原告没有买卖或者受赠房屋的证明,所以原审原告不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3、诉争房产系原审被告出资所得,并登记在了原审被告名下,理应属于原审被告所有。综上,原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审原告之女王玉与二原审被告之子何江宁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生有一子取名何松轩,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离婚。2004年5月30日,河北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何贵云签订了一份《房产认购协议》,由原审被告何贵云购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45号燕都金地城15栋3单元401号房产,总房款254540元,2004年6月11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共计254540元”,两份协议落款处买受人均为何贵云,但均为原审原告赵改芬代签,对此二原审被告称因二原审被告不在石家庄居住,所以委托赵改芬代为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该争议房产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登记在原审被告何贵云名下。2013年二原审原告将争议房产进行装修,2014年开始二原审原告与其外孙何松轩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期间所有装修费用、取暖费、物业费等均由二原审原告缴纳。现因原审原、被告子女离婚,二原审被告要求二原审原告搬离该房屋,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审另查明,二原审被告称争议房屋系原审被告何贵云出资购买,《房产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写明买受人为何贵云,就算是授权赵改芬代签,也只是原审原告的代理行为,房产证、土地证上登记的也是何贵云的名字。且何贵云在2004年6月11日就把房款258000元转给了赵改芬,汇款凭证上证件号码为何贵云本人,汇款人写的何,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号变更证明也证实是何贵云本人,故何贵云是争议房产的产权人。原审原告对此称,收到过何贵云汇款258000元,但这笔款不是购房款,首先数额与购房合同不一致,再次转账凭证上没有标明转账用途,所以这笔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原告称这258000元中有150000元是何贵云给的礼金,剩下的是二原审原告之女王玉的工资和私房钱。原审被告对此不认可,称礼金应当是结婚之前给付,且这笔钱数额巨大,原审原告说是礼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王玉的工资和私房钱不应由其公公何贵云转账给其母亲赵改芬,这不符合常理。原审再查明,原审原告称争议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二原审原告,并申请证人任某1、尚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1作证称自己是二原审原告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争议房产所有的缴费记录都是原审原告赵改芬办理的,从交房拿钥匙到现在一直是二原审原告居住,因为房子写的何贵云的名字,为防止登记错误曾跟赵改芬核实过,赵改芬说是为了亲家好落户,亲家给了点彩礼钱,他们也凑了点钱购买了这套房,因为部队的落户规定所以登记在了何贵云名下。证人尚某作证称自己是二原审原告的邻居,争议房产具体谁缴款不清楚,但原审原告王彦平对自己说是他买的,当时买这套房子是为了解决儿女结婚后转业回石家庄居住的问题,且女婿父母也回石家庄居住,房子是王彦平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审被告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和言辞证据,证明力较低,并且均是听原审原告自己陈述的,极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并且证人任某1与原审原告赵改芬系老乡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原审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甄某、任某2、康某、王某的证言和何松轩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质证称四证人均未出庭,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小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小学证明,原审被告提交的《房产认购协议》、汇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民事调解书、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争议房产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中均写明所有权人为何贵云,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只能证明争议房产由原审原告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审原告负担,购房由谁出资也是证人听原审原告自己所说,原审原告没能提供任何出资证明或者其他证据,故对原审原告声称争议房产是二原审原告出资购买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和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中258000元的汇款人为何贵云,原审原告赵改芬虽承认收到了此笔汇款,但称是子女结婚礼金和原审原告之女的工资和私房钱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款,何贵云的汇款时间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且汇款数额又与房款数额相近,可以推定何贵云为争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委托原审原告赵改芬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将争议房产确权给原审原告并要求原审被告过户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平、赵改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王彦平、赵改芬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中均写明所有权人为何贵云,且何贵云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将购房款258000元汇给了赵改芬,赵改芬虽承认收到了此笔汇款,但称是子女结婚礼金和上诉人之女的工资和私房钱,对于此种说法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能够被确认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购房日期、汇款日期、汇款数额等情节推定何贵云为争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何贵云委托上诉人赵改芬代为办理购房手续,该推定符合常理。上诉人未能提供对争议房屋的任何出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声称争议房产是二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说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将争议房产确权给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的诉请未予支持,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00元由上诉人王彦平、赵改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