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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胜与艾沙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艾沙江,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金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522号原告:王胜,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艾沙江,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树村。负责人:吴学图,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0XX****XX。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地址:乌苏市石桥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合尼,系该站站长。联系电话:187XX****XX。第三人:金琦,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王胜与被告艾沙江、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金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被告艾沙江、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金琦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二百四(地块名)8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从事种植业生产经营,并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金1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随后该合同经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服务站鉴证后生效。之后,2016年12月25日被告又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同村村民金琦,也经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服务站鉴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艾沙江辩称,涉案土地不是本人的,属父亲所有。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意向,是因为我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两转账一次27000元,一次50000元。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知道土地所有人是我父亲,他不要地,主要是给借款提供担保。如果真的要转让,也不会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当时土地是每亩4000元。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通过村委会,是他们私下签订的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并非本人签字,这件事跟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乌苏市石桥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未作陈述。第三人金琦述称,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我与被告父亲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当着村委会和农经站的工作人员的面签的合同,他们也同意转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胜与被告艾沙江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8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王胜。转让期13年,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240000元,王胜于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130000元,于2025年5月24日前支付110000元。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当日,艾沙江向王胜出具135000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1、涉案81.7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为阿里玛洪(系艾沙江之父)。2、2016年12月25日,阿里玛洪向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申请土地流转申请,经该村委会村务监督小组同意流转后,于2016年12月26日,阿里玛洪与金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阿里玛洪将位于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1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金琦。转让期12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14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艾沙江在未经其父亲阿里玛洪的同意,擅自转让土地,属于无处分权人,且签订合同后,讼争土地的实际经营者阿里玛斯也未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另,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王胜与艾沙江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庭审中,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学图明确表示讼争”合同”中村委会”鉴证意见”处并非本人签名,因此可以认定王胜与艾沙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获得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艾沙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以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投递费290元,合计1340元,由原告王胜负担(原告已预交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比旦人民陪审员  齐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吐妮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