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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阿衣与马沙平、刘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衣,马沙平,刘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264号原告:阿衣,女,彝族,1984年7月2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沙平,男,彝族,1976年4月28日生,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刘国江,男,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丹巴县。原告阿衣与被告马沙平、刘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衣委托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江、马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4627元;3、判令二被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沙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马沙平借到阿衣现金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五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刘国江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了担保责任的范围及期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沙平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刘国江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沙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马沙平、刘国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马沙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阿衣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阿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马沙平借到阿衣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5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壹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马沙平,担保人:刘国江。”同日,原告阿衣向被告马沙平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沙平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国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阿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沙平向原告阿衣借款60000元,有原告阿衣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阿衣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马沙平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沙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马沙平应当偿还原告阿衣借款6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阿衣要求被告马沙平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阿衣要求被告马沙平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阿衣要求被告刘国江对被告马沙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阿衣与被告刘国江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刘国江对被告马沙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国江作为被告马沙平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马沙平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阿衣要求被告刘国江对被告马沙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沙平、刘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阿衣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马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衣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刘国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元,由被告马沙平、刘国江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