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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岐与被告钟超苏、刘亚平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岐,钟超苏,刘亚平,崔岐,钟超苏,刘亚平,崔岐,钟超苏,刘亚平,崔岐,钟超苏,刘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2民初227号原告:崔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富锦家园。被告:钟超苏,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碧瑶居。被告:刘亚平,系被告钟超苏姐姐,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岐与被告钟超苏、刘亚平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原告崔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岐撤诉。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崔岐负担。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张 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