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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正金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正金,陈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065号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29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正金。被告:陈冲。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衡正金、陈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国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正金、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冲支付塔机租赁费55000元,进退场费9000元,基础预埋件费1000元,铺路垫板费用27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1000元;2、被告国淮公司对被告陈冲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恒泰公司与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信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恒泰公司提供一台40型塔机,供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信办公楼项目工程使用,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直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原告恒泰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列衡正金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国淮公司辩称:被告国淮公司不认识原告恒泰公司,也没有和原告恒泰公司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国淮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和原告恒泰公司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章处的章也不是被告国淮公司的公章。被告陈冲自带的施工项目淮安市中信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造的办公搂,没有实际履行,已被消防公司和被告陈冲终止,挂靠其他建筑公司,被告国淮公司也没有收取分文工程款。被告陈冲本人于2017年2月20日给被告国淮公司写了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机械租赁物的有关事宜解决和给付租赁物欠款,都由被告陈冲本人承担,与被告国淮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国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冲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辩称:被告陈冲不是被告国淮公司的员工,是一直挂靠在被告国淮公司做工程;衡正金是被告陈冲的聘用人员,是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2017年2月20日写给被告国淮公司的承诺书是被告陈冲所写,内容是真实的;原告恒泰公司起诉的租赁费多算了六个月,别的费用属实。被告衡正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恒泰公司与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信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衡正金作为委托代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恒泰公司提供一台40型塔机,供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信办公楼项目工程使用,塔机进出场费每台90**元/次,基础预埋件1000元/套,塔机租金5000元/月。违约责任:承租人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人偿付所欠费用每天5%的违约金。对原告恒泰公司主张的租金55000元,原告恒泰公司提供了衡正金出具的启用单,证明塔吊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启用;原告恒泰公司还提供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8月4日塔吊还在中信消防公司工地,考虑到被告实际使用情况与计算方便,算11个月计币55000元。被告陈冲辩称原告恒泰公司多算6个月租金,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恒泰公司主张的进退场费9000元,基础预埋件费1000元,铺路垫板费用27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1000元,被告陈冲认可,被告国淮公司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国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恒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加盖的是国淮公司项目部印章;2、国淮公司和中信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国淮公司施工,协议上有陈冲签字;3、2015年7月17日国淮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工程陈冲是受国淮公司的委托参与办公楼洽谈、施工和管理;4、2015年9月16日国淮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办公楼一层浇筑,二层已砌筑,该工程款委托中信消防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冲;5、2016年2月24日国淮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国淮公司委托中信消防公司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冲。被告国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国淮公司没有关系,印章不是国淮公司的;对证据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未生效,签章处写明了签字生效,签章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不生效;对证据3,是出具给陈冲给中信消防公司的,已经注明合同担保、借款、欠款、赊账都无效;对证据4这份委托书,是为了让中信消防公司扣20万元给国淮公司的;对证据5,是出具给陈冲,到新区公安局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国淮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委托书不是给原告的,合理怀疑原告与陈冲串通恶意诉讼损害公司。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评判:国淮公司要承担责任,除非陈冲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陈冲既不是国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不具有代表国淮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陈冲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淮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能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冲有代理权表象的证据是原告所举的证据2和证据3,证据2,虽然合同签章处加盖有国淮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写明了“签字生效”,该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3即2015年7月17日国淮公司委托书,从委托书的文字表述看,应当是出具给中信消防公司,而不是给原告,同时国淮公司印章上已注明“合同担保、借欠款均无效”。原告以此两份证据于2015年7月23日与淮安中信办公楼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具体签字人为陈冲雇佣的技术负责人衡正金,从而认为陈冲是代表国淮公司,不能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陈冲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国淮公司的表见代理。至于后来的两份委托书都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形成,不能作为认定陈冲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代理权表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冲以淮安中信办公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陈冲的行为不能代表国淮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冲负责。原告主张国淮公司作为陈冲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衡正金作为陈冲的雇员,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理行为,后果应由陈冲负责,原告也陈述列衡正金为被告仅是查明案件事实,故衡正金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合同依据,陈冲虽对租金计算时间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塔机租赁费55000元,进退场费9000元,基础预埋件费1000元,铺路垫板费用27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陈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