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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执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向连朋、向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连朋,向某3,向某1,向某2,袁克彬,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21执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向连朋,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法定监护人向某3,系向连朋之父。申请执行人向某3,男,汉族,农民,住随县。系向连朋之父。申请执行人向某1,男,汉族,住随县。系向连朋之子。申请执行人向某2,女,住随县。系向连朋之女。法定监护人廖某,系向某1、向某2之母。被执行人袁克彬,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捕前住随县。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89号。第三人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MZTJ-1)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路面分部,住所地随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连朋、向某3、向某1、向某2与被执行人袁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9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7年3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袁克彬在第三人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MZTJ-1)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路面分部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4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MZTJ-1)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路面分部送达(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9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15)随县法协执刑初字第002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款,停止支付。其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鄂1321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1321执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款4万元至本院,但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同时因第三人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MZTJ-1)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路面分部系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设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支行账号61×××56上的存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