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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时圣彬、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圣彬,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时圣彬(时圣斌),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维显(时圣彬之父),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单县供销合作社退休干部,住单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李田楼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杨集东(原住所地:单县单砀路)。法定代表人赵臣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时圣彬因与被申请人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圣彬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止诉讼裁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让申请人针对单县劳保处作出的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中止诉讼历时一年,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6个月审限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2008年6月,被迫接受法院违法按工伤调解,要求撤销(2004)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决书。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时圣彬提起再审已经超过6个月再审时效;2.被申请人为时圣彬在劳动期间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双方在2008年6月4日自愿达成协议,永断纠葛,被申请人已支付时圣彬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再审理由,因申请人时圣彬在被申请人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工作时所受损害是否属于工伤,关系到原审案件的定性及实体和程序审理,需待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效力稳定后再恢复审理。故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4)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审诉讼。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再审理由,对工伤认定决定及程序是否正确、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原审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故原审中止诉讼,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2008年6月4日,经本院依法调解,申请人时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维显(特别授权)与被申请人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时圣彬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58000元,双方永断纠葛。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2004)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申请人时圣彬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且其承认已接受被申请人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赔偿款458000元,称被迫接受法院违法按工伤调解,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调解合法有效,申请人时圣彬要求撤销(2004)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决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时圣彬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时圣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辉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齐广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燕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