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英丽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丽,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7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丽自2006年6月申请卡号为439225830963703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开始使用,2016年1月开始透支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1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1219.68元,经银行方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6年7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英丽在昆明市晋宁昆阳大街71号三和大酒店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商银行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信用卡材料、账单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英丽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丽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英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英丽自2006年6月申请卡号为439225830963703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开始使用,2016年1月开始透支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1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1219.68元,经银行方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6年7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英丽在昆明市晋宁昆阳大街71号三和大酒店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英丽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间,分多次共计还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商银行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信用卡材料、账单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英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英丽当庭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英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相应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英丽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英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文耀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