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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7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872号原告:张玉霞,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学,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虎山,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霞与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今的工资6181.30元、销售提成3636元;三、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14956.4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82703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35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岗职工,后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告以”买断工龄”的形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受聘后原告从事酒品销售工作至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14956.42元。原告自上班至今,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至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6181.30元、销售提成363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用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企业改制时,被告与原告以买断工龄形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再未与原告确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起诉称2004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实。原告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二、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三、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争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行缴纳了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若不缴纳,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其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起。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作证、皇台销售工牌,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提成表均系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制作,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金保险手册证明其在2004年至2011年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以后由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了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了原告与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该公司职工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等。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原告自行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14956.42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2016年9月的基本工资1037.04元、绩效工资1213元,10月的基本工资1037.04元、绩效工资1087元,11月的基本工资1348.15元、绩效工资148元,2016年12月的基本工资753元。销售提成表显示: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2016年4月至9月的销售提成共计3636元。该工资、销售提成表由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制作。2016年12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原告提供工作证一本、皇台酒销售工牌一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销售提成表等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均证明原告与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无发证单位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制作,皇台酒销售工牌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