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46王传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军,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724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传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传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传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军撤回上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刑初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洁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焦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