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建荣与晏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荣,晏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31号原告:吕建荣,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重庆市涪陵港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晏于海,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吕建荣与被告晏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吕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晏于海归还借款45000元及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晏于海因做工程差资金,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45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晏于海未作答辩。吕建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借条2张,以证明晏于海于2014年10月31日向吕建荣出具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的借条、于2016年2月6日向吕建荣借款15000元的事实;2、证人吕建的证言,以证明晏于海因工程需要向吕建荣分别借款30000元和15000元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建荣与被告晏于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晏于海向吕建荣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晏于海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利息,但晏于海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给吕建荣的资金造成了损失,吕建荣主张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晏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吕建荣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和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晏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冉洪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