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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与郭子亮、解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郭子亮,解德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9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郭子亮,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解德友,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与被告郭子亮、解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被告解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子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借款利息7260.4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合计161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解德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1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史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郭子亮订立农合借字0609第033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解德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史各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子亮提供了贷款199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郭子亮未作答辩。解德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郭子亮为借款人,自己仅为保证人,应由郭子亮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史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农合借字0609第038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史各庄信用社,借款人为郭子亮,保证人为解德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99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子亮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郭子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利息7260.45元,本息合计16160.4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史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表、结欠利息清单、催收函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史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上,订立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包含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原史各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子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子亮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子亮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史各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后,原史各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史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郭子亮偿还借款本金8900元及利息7260.45元(���至2016年12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郭子亮应当自负。被告解德友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解德友对涉诉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借款本金8900元、利息7260.4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16160.45元;二、被告解德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子亮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栢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