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雨福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2009年1月13日因故意毁财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因需对杨XX做精神疾病鉴定由肇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16年12月30日由肇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7年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到肇源县古龙镇七点半烤吧吃饭。由于杨XX曾在店内闹事,烤吧老板即被害人邢XX及其妻子即被害人张XX以烤吧不营业为由劝杨XX离开。为此杨XX与张XX发生争执,杨XX用自带的尖刀将张XX下巴、后背扎伤。邢XX见状便上前制止,杨XX用刀将其右上臂划伤,后邢XX和邢XX从杨XX手中将刀抢下,随后邢XX报警。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邢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18时45分许,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西南得根屯村民邢XX报警称,张XX在古龙镇永胜村七点半烤吧被人扎伤。接到报警后肇源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案件进行调查,当日21时许,民警在永胜村十字路口将被告人杨XX抓获归案。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杨XX家属与被害人张XX、邢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XX、邢XX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伤情鉴定告知书、精神病鉴定申请书、证明、杨XX指认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刘XX、邢XX、王XX、单XX、周XX、王XX、韩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邢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肇源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