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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征兵与邓创文、陈代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征兵,邓创文,陈代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19号原告:陈征兵,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听国,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邓创文,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陈代棋,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陈征兵诉被告邓创文、陈代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创文、陈代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创文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到期,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邓创文、陈代棋没有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创文与原告陈征兵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借据合同》,约定被告邓创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款,如借款人邓创文逾期未归还的,以实欠款数按天3%计付利息,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原告陈征兵在《借据合同》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邓创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代棋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征兵与被告邓创文签订的《借据合同》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每天3%,该约定的利率已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陈征兵只请求被告邓创文归还借款本金而无利息请求,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代棋自愿在《借据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代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代棋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邓创文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创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征兵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陈代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袁金淑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