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苗智刚与姜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智刚,姜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773号原告:苗智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振强,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苗智刚与被告姜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修理车辆花费及交警罚款等各项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2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将定金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并于同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支付现金18500元,购买被告二手车一辆,车牌号鲁Q×××××,合计购车款1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电话沟通后完成过户手续。在2016年6月30日汽车年审到期前,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年审和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以无足够驾驶证无法处理该车以前违章为由不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致使车辆无法年审,最终被交警扣留,并使原告受到扣分和罚款的处罚。车辆被交警扣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违章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虽然花了钱购买被告的二手车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姜振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二手车的事实及原告将19000元车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承担过户的一切责任,如不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元的购车定金,该定金在原告交付全车款的时候已经抵顶购车款。4.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的相关情况。5.维修发票及清单共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所花费的费用。6.维修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所花费的费用。7.处罚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致使车辆被扣。8.违章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出售的车辆共有11次违章未处理。被告姜振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8日,原告苗智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姜振强交付500元定金,欲购买被告的北京现代二手车一辆。2015年12月1日,原告苗智刚与被告姜振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北京现代二手车一辆,车牌号鲁Q×××××,购车款19000元。当日,原告付清购车款19000(含早期支付的定金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同时合同还约定钱车交付后,车日后的违章由原告承担;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电话沟通后完成过户手续;在车辆交付原告之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被告承担和负责处理。2016年6月30日汽车年审到期前,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年审和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因车辆交付前有违章车辆未年审。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28日将车辆予以扣留。原告购买该车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一直由原告苗智刚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4635元。2.被告姜振强与李雪系夫妻关系,李雪为登记车主。3.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中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行驶证、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扣车凭证、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原告交付了购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登记车主虽为李雪,但李雪与被告姜振强系夫妻关系,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处理该车的行为被告具有代理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19000元,因原告购买被告的二手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进行过户,亦未将车辆交付前的违章进行处理,导致该车辆因多次违章未处理无法年检,被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28日以未年检为由,依法进行了扣留。原告购买被告二手车辆后,无法过户,不能正常使用,成就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情形:“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及交警罚款等各项费用4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钱车已交付,车日后的违章等由买方承担”,因车辆交付原告后,即由原告使用,车辆实际由原告控制,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车辆交付后的违章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车辆交付原告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一直由原告使用,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车辆使用费。被告虽未主张该项权利,但考虑到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本院决定一并予以处理。因原告明知车辆已过年审期限,仍驾车上路行驶导致被公安机关扣留,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该使用费为5000元。被告姜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苗智刚与被告姜振强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姜振强返还原告苗智刚购车款19000元;原告苗智刚返还被告姜振强鲁Q×××××轿车(需双方当事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后,由被告提取);三、原告苗智刚支付被告姜振强车辆使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苗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购车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姜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邸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