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4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原告钱某某与反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被告何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某某、何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房款296000元;2.判令钱某某、何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欠款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钱某某、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陈某某与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前陈某某花35000元购买了本村村民李发奎的宅基地一处,并在上面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五间、砖木结构两间,共117㎡,花去建房费共计150000元。2014年7月20日,该117㎡房屋被兰州新区征用时,兰州新区人民政府以钱某某与何某某的名义进行了安置,二人分得彩虹城B区47号楼2单元1204室安置房一套。陈某某建房时与钱某某及家庭成员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安置房由陈某某和钱某某共同使用,现该房屋由钱某某实际控制。该房屋是在陈某某婚前所建117㎡房屋的基础上分得的,属于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之所以后来国家征用时签署成钱某某的名义,是基于陈某某和钱某某夫妻关系的存续。现在二人已经离婚,房屋理所当然归原告所有。庭审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钱某某向陈某某支付148750元房款;放弃原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原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何某某的起诉,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钱某某承担117㎡房屋一半的修建款共计75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将位于兰州新区彩虹城B区47号楼2单元1204室房屋的二分之一房产分割给陈某某,价值约148750元;2.钱某某承担117㎡房屋一半的修建款,共计75000元;3.申请撤回对何某某的起诉;4.案件受理费由钱某某承担。钱某某反诉并辩称,要求与陈某某分割140000元房屋补偿款。理由:2013年兰州新区征用房屋时是在钱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117㎡房屋是钱某某将自己位于永登县中堡镇鲁永庄村二社的房屋和温室棚卖掉所得的76000元以及自己前夫留下的20000元补偿款中的56000元全额出资修建的,后被兰州新区征用后补偿给钱某某及其儿子何某某80㎡的安置房。在修建房屋时陈某某没有出钱,修建房屋的地皮也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是钱某某用2000元从本社其他社员手中转让所得,所以钱某某不应当承担陈某某主张的75000元的房屋修建费。在中川镇人民政府与钱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明确钱某某为户主、何某某为家庭成员,落款处署名也为钱某某,陈某某仅代签了钱某某的名字,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所以其权属还不确定;至于陈某某所说的《协议书》,是陈某某与钱某某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2013年4月27日才签订的,双方在签订婚后财产协议时,将权属不清的、有他人份额的政府补偿房进行约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协议书上中川镇陈家梁村委会的签章显示日期为2013年5月3日,显然是事后补盖的印章,对当时陈某某与钱某某的约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而且在陈某某代钱某某与何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陈某某将政府补偿给钱某某和何某某的房屋补偿款140000元据为己有,至今未向二人返还,故钱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与陈某某分割140000元房屋补偿款。何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某撤回对自己的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明确钱某某为户主、何某某为家庭成员,因此彩虹城B区47号楼2单元1204室安置房也有属于何某某的一部分,且陈某某在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40000元房屋补偿款据为己有,何某某有权请求分割其应得的补偿款。陈某某辩称,钱某某所称的140000元房屋补偿款属实,但诉争房屋的前身是陈某某花了150000元修建的,如果钱某某要求分割140000元,那钱某某就应当承担一半的修建房屋费用即7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陈某某与钱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中川镇人民政府与钱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登记钱某某为户主,何某某为长子,约定“乙方(钱某某)家庭人口为2人户,甲方(中川镇人民政府)给乙方(钱某某)安置套内建筑面积共计80平米”,“按本协议第四项第2款及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2款约定,经计算,甲方(中川镇人民政府)给乙方(钱某某)应支付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用共140902.7元”,落款处署名为钱某某,由陈某某代签。2014年7月20日中川镇人民政府与钱某某签订《中川镇房屋分配协议》,约定“甲方(中川镇人民政府)分配给乙方(钱某某)的房屋为位于安置房小区B区的47号楼2单元1204室。”落款处签名为钱某某一人。2016年11月8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某某离婚并分割位于兰州新区彩虹城B区47号楼2单元1204号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甘019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某某与钱某某离婚,驳回了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陈某某与钱某某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彩虹城B区47号楼2单元1204室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陈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前身为其婚前花150000元修建的117㎡房屋被兰州新区政府征收后安置所得,且该房屋被征收时是在其与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该房屋目前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中川镇房屋分配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两份协议明确载明该房屋是以每人40㎡的标准安置给钱某某与何某某的,该两份协议内容并未涉及陈某某,因此,陈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以及要求分割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4875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陈某某主张钱某某应承担诉争房屋前身117㎡房屋修建款的一半即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该117㎡房屋实际修建人以及实际修建所花费用为150000元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钱某某要求与陈某某分割拆迁补偿款1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3年4月27日中川镇人民政府与钱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按本协议第四项第2款及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2款约定,经计算,甲方(中川镇人民政府)给乙方(钱某某)应支付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用共140902.7元”,落款处署名为钱某某,故该笔补偿款属钱某某和何某某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庭审中,钱某某明确表示该笔补偿款系政府按照补偿协议先打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农历2014年9月左右,钱某某把该银行卡给了陈某某。钱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系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因此,钱某某现提出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4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陈某某庭审中提出撤回对何某某起诉是否应准许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何某某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何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陈某某当庭撤回对何某某起诉的请求,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陈某某要求分割的房屋,(2016)甘019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涉及并有相应的结论,因此,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2016)甘0191民初1072号案件中要求分割房屋所提交的证据相同,故陈某某现提出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争房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陈某某和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各自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钱某某的反诉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陈某某负担;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