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朗春、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朗春,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君波、吕信,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蔡朗春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5日,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6〕第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蔡朗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蔡朗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简称下城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函》,并责令下城公安局向其公开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交证据等文件的复印件;同时提交申请书、《告知函》、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经补正后,市公安局于同月21日予以受理,经审查下城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并经依法审批,于同年8月15日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蔡朗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蔡朗春。另查明,蔡朗春于2016年6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下城公安局公开2009年该局在办理李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供作为证据的《职工集资清单》及提交人的签名。同年6月14日,下城公安局作出《告知函》,告知蔡朗春对其信息公开要求不予支持,如因诉讼等原因需要查阅公安专业档案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日,下城公安局将《告知函》直接送达原告。再查明,2009年9月14日,蔡朗春向下城公安局所属的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同年11月9日,下城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向蔡朗春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还查明,蔡朗春于2016年8月31日就下城公安局作出的《告知函》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要求公开的材料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6)浙0103行初92号行政裁定,驳回蔡朗春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下城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蔡朗春提起的复议申请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蔡朗春要求下城公安局公开该局在调查李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获取的证据材料,下城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告知函》,蔡朗春就该《告知函》提起复议申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蔡朗春申请获取的材料系公安刑事司法履职中获取,下城公安局作出的《告知函》也系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作出的答复,故其申请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蔡朗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蔡朗春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蔡朗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朗春负担。原审原告蔡朗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为上诉人的证据3-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没有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2.原判认为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职责与认为上诉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矛盾。3.原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确认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直接相关的基础是民事争议,并非刑事案件。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公开农行浙江省分行2009年以来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据等文件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市公安局拒绝向上诉人公开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朗春在下城公安局“来访/电人员登记、交办单”上,依据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复印提供下城公安局在调查上诉人举报案外人李某涉嫌犯罪时获取的《职工集资清单》等材料,下城公安局向其作出了《告知函》,即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