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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1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秀娟,女,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东��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医药公司健民大药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54423711C。法定代表人饶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长远,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秀娟诉被告乾坤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委托代理人沈雁群,被告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252-2号、(2015)东执字第252-3号、(2016)赣1029执异7号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同时作出(2015)东执字第252-3《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名下房产一幢,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10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追加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东乡县人民法院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上根据天津津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告已经出资完毕,并已经验资机构验资,故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东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乡县人民法院在(2015)东执字第252-2号裁定书中引用实体法公司法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原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乾坤公司辩称,东乡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张秀娟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张秀娟与翟家华、祝强、冷清、张国新等5位自然人发起设立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原告出资90万元,但根据天津市工商局档案显示,未见原告张秀娟实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津津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津会验字1996第2号)。原告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实额出资。被告乾坤公司质证称,该报告称“华业公司的出资人须折算落实个人资本金”,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已经实际出资是折算的,并不是货币实缴的,且,该报告中没有张秀娟以货币出资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货币出资;另,该报告模糊不清,原告既未提供该报告的原件也不能对模糊不清的部分详细叙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不能证明原告张秀娟已经实际出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报告的原件进行比对、质证,也未能对该报告复制不清晰的部分进行解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原告张秀娟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津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津通验字1996第134号)。原告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实额出资。被告乾坤公司质证称,该报告称“投资双方已具有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能力”,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张秀娟仅是具备缴付能力,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缴付;另,该报告是针对天津开发区华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张秀娟已经对华业公司实际交付注册资金。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天津开发区华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缴付到位的验资报告,不论原告张秀娟是否对信息公司实际缴付注册资本都不能证明其对华业公司已经实际缴付注册资本,对原告张秀娟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度、2011年度《年检报告》。原告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实额出资。被告乾坤公司质证称,年检报告只是被执行人华业公司年检备案,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货币出资,且原告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年检报告是公司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的年度备案,并不能直接表现原告张秀娟是否已经实际缴付注册资本,且,原告张秀娟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质证,对原告张秀娟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1996年9月9日,张秀娟等5个自然人作为发起人设立了华业公司,依该申请书记载,张秀娟应以货币形式出资90万元。原告张秀娟质证称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张秀娟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金。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来源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档,加盖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秀娟应按照该申请书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该项证据并未明确对于出资方式,被告主张其为货币出资,原告张秀娟也认可出资方式为货币,对被告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2002年6月20日,张秀娟受让祝强、冷清的部分股权,受让后登记的张秀娟出资额为498万元。原告张秀娟质证称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证明目的,原告张秀娟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金。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张秀娟及其他股东对转让事宜知悉且同意,应视为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对被告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被告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张秀娟对华业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并且已经实缴,但是并无验资报告显示已经实际出资。原告张秀娟质证称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张秀娟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金。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出资时间,原告张秀娟主张其已实际缴付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东乡县人民法院即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业公司向乾坤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98万元及违约金,后华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5日,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张秀娟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作出了(2015)东执字第25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扣、扣留原告张秀娟银行存款或其他人民币收入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原告张秀娟不服,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9日,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秀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1996年9月9日,原告张秀娟与翟家华、祝强、冷清、张国新共5位自然人发起设立了华业公司,注册资金8288万元,原告张秀娟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02年6月20日,张秀娟受让祝强、冷清的部分股权,受让后登记的出资额为49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张秀娟对华业公司的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二、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原告张秀娟对华业公司的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华业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张秀娟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且,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张秀娟发起设立华业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9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张秀娟已出资到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张秀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出资到位,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娟未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属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应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华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提供,被执行人亦未申报财产,原告张秀娟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华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执行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被执行人华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原告张秀娟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赣10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追加原告张秀娟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张秀娟主张必须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主张原告张秀娟的责任,不能直接追加原告张秀娟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娟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秀娟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构成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在被执行人华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