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来某1、来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来某1,来某2,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96号原告:史某,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来某1,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来某2,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史某与被告来某1、来某2、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1、来某2、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史某以担保人被告来某1已经代借款人被告来某2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来某2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来某1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剩余35000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来某1、王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史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来某2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王某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0000元及该10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来某2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史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月利率1.5%,按月付利息,被告来某1、王某自愿为被告来佳伟提供担保。另外,2016年1月14日被告来某2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来某2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来某1、王某也未尽到连带责任。被告来某1未作答辩。被告来某2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来某1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0000元及该100000元的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2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来某2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担保人被告来某2、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35000元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来某1向原告另借款35000元。被告来某1、来某2、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来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史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来某1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0‰。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方还款保证人来某2、王某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史某、被告来某1、来某2、王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另外,2016年1月14日被告来某1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四、五天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来某1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来某2、王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被告来某2已经代借款人被告来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来某1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史某借款23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被告来某1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被告来某2已经代借款人被告来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史某庭审时撤回对被告来某2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享有的处分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来某1、来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被告来某1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上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为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0‰,现原告请求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予以支持。借款35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该35000元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来某1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00元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人被告来某2、王某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来某2已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另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担保人被告王某连带偿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5000元借款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所以原告诉请担保人被告王某对135000借款中的本金100000元及该10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35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及该10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来1、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