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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家兴、黄雄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兴,黄雄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0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家兴,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飞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雄刚,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5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家兴及其辩护人郭飞强、被告人黄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2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伙同九衣、胖子(均另案处理)商量诈骗后,驾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富升路东日钢材厂对面路边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简某路过,九衣、胖子遂以掉钱、分钱的方式骗得简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密码。随后,苏家兴、黄雄刚等人通过ATM机取现、刷卡购买金项链的方式,分别消费、取现了简某的农业银行卡内(62×××73)共48580元,在另一张农业银行卡内(62×××19)消费、取现共计153259元。得手后,苏家兴、黄雄刚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那务镇抓获苏家兴,后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抓获黄雄刚。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苏家兴表示认罪,但辩解称不认识被告人黄雄刚,也没有与被告人及同案人协商作案分工。被告人苏家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家兴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2、苏家兴与黄雄刚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按照苏家兴参与取款的48580元定罪处罚;3、被告人苏家兴是从犯;4、被告人苏家兴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黄雄刚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没有与苏家兴及其他同案人协商作案,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伙同九衣、胖子(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富升路东日钢材厂对面路边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简某路过,九衣、胖子遂以掉钱、分钱的方式,诱使简某通过手机验证银行信用卡,期间偷看简输入的信用卡密码,并通过转移简某注意力的方式,窃取简的两张信用卡。随后苏家兴在简某的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内消费、取现了共48580元,黄雄刚在简某的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内消费、取现共153259元。得手后,苏家兴、黄雄刚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那务镇抓获苏家兴,后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抓获黄雄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甘某、梁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联回执,银行流水,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根据被害人简某的陈述,“九衣”、“胖子”是以掉钱、分钱的方式,诱使简某通过手机验证信用卡,期间偷看简输入的银行卡密码,并通过转移简某注意力的方式,窃取简的两张信用卡。本案中同案人“九衣”、“胖子”虽然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通过手机验证信用卡,但其获取信用卡的方式是在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时候秘密将信用卡拿走,密码也是趁简某不备而偷看,同案人的欺骗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自己的财物,而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家兴应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同案人“九衣”、“胖子”将被害人简某的信用卡窃取并取得密码后,本案的盗窃行为尚未得逞,而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此时介入,在明知信用卡是“九衣”、“胖子”非法所得的前提下,持卡进行取款并刷卡消费,使盗窃的犯罪行为得逞,其二人与“九衣”、“胖子”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构成盗窃罪,且均应对被害人简某损失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家兴与其他同案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对其取款并消费的48580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苏家兴、黄雄刚的行为是整个盗窃行为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且二人积极作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别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家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家兴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苏家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雄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苏家兴、黄雄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简小飞退赔20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