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林彤、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彤,向明,石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彤(丹),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明,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张林彤(丹)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周立华,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高峰,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林彤、向明因与被上诉人石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林彤(丹)销售原告石高峰的摩托车,双方发生摩托车买卖关系,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张林彤(丹)于2016年10月29日给原告石高峰出具了欠货款551546元的欠条,该欠条清晰表明了债权人、债务人、债权数额,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石高峰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履行地点为偃师市,故此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林彤(丹)、向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林彤(丹)、向明上诉称,2008年4月6日,上诉人张林彤(丹)(湘潭文鑫摩托销售部)作为乙方,偃师市天龙摩托车厂作为甲方,签订了《销售协议》。偃师市天龙摩托车厂加盖了公章,石俊峰作为该厂的代表签字。从《销售协议》可以看出,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认定为上诉人张林彤(丹)与偃师市天龙摩托车厂这个单位,而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石俊峰或者石高峰这两个自然人。《销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此协议管辖地在乙方”,管辖地约定得极其明确。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时,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从其约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张林彤(丹)为业主的湘鑫摩托销售部位于湖南省××××区,张林彤(丹)的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区,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湘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销售协议》第七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或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石高峰答辩称,1、上诉人张林彤(丹)、向明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其与偃师市天龙摩托车厂签订的《销售协议》,系石俊峰作为该厂的代表签字,此与本案债务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张林彤(丹)和答辩人,本案与偃师市天龙摩托车厂没有任何联系。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所在地偃师市。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石高峰主张要求张林彤(丹)、向明偿还拖欠的三轮摩托车货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张林彤(丹)、向明上诉所称载明协议管辖条款的《销售协议》甲方签名为石俊峰,非本案原审原告石高峰,且原审原告石高峰原审起诉时提交了签名人为张林丹的《三轮摩托销售单》及张林丹向石高峰出具的《货款欠条》,故本案不能依《销售协议》确定管辖,应依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石高峰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