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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108号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5幢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杨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认认,公司法务。被告: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70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焦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金岛大厦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杏惠。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建民、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汇公司)为与被告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广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00元,利息30377.2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后仍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133877.25元;2、被告融投公司对被告广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认认,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与鑫合汇平台用户曾签订编号为XQ-ZR03GD06的《借款合同》,也收到该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确未偿还,对本案涉诉的103500元债务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鑫合汇平台用户张梁将该债权转让给鑫合汇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认为鑫合汇公司不能作为债权人要求广达公司偿还借款。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融投公司辩称:对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作为保证人不掌握借款人的全部还款情况,请法庭查明主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需举证证明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如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应由融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在判决书中明确代偿后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达公司在原告经营管理的“鑫合汇”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并与被告融投公司(作为保证人)及鑫合汇平台用户(作为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XQ-ZR03GD0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息日为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天,还款日为本合同生效后的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的上午10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本金、利息等应付款充值至平台帐户即视为逾期,借款人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被告融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另行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对被告广达公司的3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出借人有权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需平台方在转让生效后书面通知担保人。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达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其中包括鑫合汇平台用户张梁向被告广达公司出借的1035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广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后上述鑫合汇平台用户张梁将其对被告广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张梁相应债权转让款112815元(103500*109%)。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广达公司清偿;融投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原告从鑫合汇平台用户转让所得借款债权后,即取得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广达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35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融投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3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计至2016年12月16日为30377.25元,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9元,由被告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秦皇岛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