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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欢与北京普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欢,北京普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732号原告:曾欢,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红,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普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南镇24号院汇智大厦3层03B0303。法定代表人:何秀苹,执行董事。原告曾欢与被告北京普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明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普明教育公司退还定向直录费用55000元;2.请求判令普明教育公司赔偿曾欢利息损失4053元;3.请求判令普明教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普明教育公司退还定向直录费用55000元;2.请求判令普明教育公司赔偿曾欢利息损失(按照年6%利率计算损失,自2013年11月18日至实际退款为止);3.请求判令普明教育公司三倍赔偿曾欢定向直录费用165000元;4.请求判令普明教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曾欢和普明教育公司签署了《定向直录班协议书》,并交纳了费用,但普明教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也未能如协议中所承诺让曾欢被指定学校的指定专业直接录取。曾欢按照直录协议约定要求普明教育公司退还全部定向直录费用,普明教育公司最初同意退费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退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普明教育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普明教育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向直录班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签署情况,合同约定普明教育公司所应提供服务的内容及在未被成功录取的情况下,全额退费;2.收据,证明曾欢向普明教育公司交纳费用,共计50000元;3.北京化工大学缴款通知单及发票,证明曾欢向北京化工大学交纳费用2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普明教育公司(甲方)和曾欢(乙方)签订《定向直录班协议书》,后由于曾欢没有考上,双方协商更换学校,并于2014年8月6日重新签署了《定向直录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1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保录取服务,项目总费用55000元,甲方不能帮助乙方成功录取,甲方承诺退还乙方全部定向直录费用,统一办理退费手续的时间为次年7月1日至7月15日。曾欢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向普明教育公司分三笔支付中央民族大学MPA直录班学费共计50000元。曾欢参加了普明教育公司提供的考试培训,并多次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统考,但均未通过。2015年,曾欢仍未通过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普明教育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普明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普明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曾欢与普明教育公司签订的《定向直录班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署后,曾欢支付了服务费用,普明教育公司按合同约定给曾欢提供了考试培训,但最终曾欢未被成功录取。普明教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曾欢与普明教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曾欢未被成功录取,普明教育公司承诺退还曾欢全部定向直录费用。故曾欢要求普明教育公司退还交纳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曾欢提交的收据总计50000元,曾欢主张其交纳总费用为55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仅对有证据证明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对于曾欢主张普明教育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欺诈行为,并要求三倍赔偿定向直录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曾欢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曾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曾欢主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之利息损失,曾欢以办理退费手续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现经曾欢主张,普明教育公司仍未退费,确造成曾欢利息损失,本院以2017年1月16日起诉书送达普明教育公司之日,视为曾欢申请普明教育公司退费之时间,该时间已逾合同约定之退费日期,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6日,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普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曾欢退还学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曾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北京普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霍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