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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嗣光与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嗣光,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990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州财富广场B区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国,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嗣光与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丰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被告丰彩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反诉,依法合并审理,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郭斌,被告丰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国、王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丰彩好润佳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1598元、履约保证金20902元、物业管理费14040元、员工管理费与广告费3000元、预交水电费700元,共计602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0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85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招商入驻长沙大道好润佳商场负一楼进行商业经营,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丰彩好润佳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履约保证金、物管费等,随后对商铺进行装修、员工招聘、设备采办、宣传等开业前期准备工作,并按被告商场整体规划要求于2015年12月底正式投入营业。在经营过程中,因工商、卫生等部门拒绝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导致商铺无法正常合法经营,亦无法开展网络销售,后经核实原因在于被告所出租的好润佳负一楼商铺系地下车库违规改建,根本不能进行商业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处理,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5月31日正式向被告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故此起诉。被告丰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其建立在被告违约基础之上的索赔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建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因是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瑕疵;2、原告经营期间虽未办理工商、卫生方面的证照,但相关部门并未责令其停业,亦未对其进行政处罚,原告的经营活动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更谈不上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签约前对租赁物进行了详细考察,被告没有也没有必要隐瞒规划用途,原告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经营期间生意欠佳以及向被告主张减租未获同意。二、即便房屋存在不能办理工商登记瑕疵甚至合同无效,并未因此影响原告在解除合同之前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支付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与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其主张的退还租金与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1、建筑物规划审批及设计文件系政府公示资料,原告签约时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产权文件,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装修费损失;2、原告购置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属于可移动物品,其价值并不会因合同解除而受减损,相应赔偿请求不成立;3、原告聘用员工后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备案,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原告与员工不属于劳动关系,遣散费不是必然损失,亦非可以预见损失;4、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原告解除行为造成,且系商业经营,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盈亏情况,故可得利益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反诉原告)丰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即反诉被告)立即腾空、清洁并交还租赁物;2、判令原告支付所拖欠租金13934.83元及逾期违约金353.59元;3、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损失15667.24元;4、判令原告按照约定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赔偿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损失。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丰彩好润佳租赁合同》后,原告交纳了第一期三个月租金,经催收仍不如约交纳第二期租金。自2016年4月上旬开始,原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多次向被告要求降低租金与费用,因被告没有完全同意其要求,原告即组织人员到门店前拉横幅、干扰被告正常经营,并阻止负一楼其他愿意正常经营业主营业,后有关部门介入后才平息,尔后,原告又以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等为由到工商部门上访,要求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并提出撤场及赔偿等要求。2016年5月16日,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情况停止营业,并于5月31日发出律师函,至此双方合同解除,但原告一直不将租赁物交还被告,故此提起反诉。针对被告丰彩公司的反诉,原告罗嗣光辩称:一、被告合同订立时隐瞒真实情况,租赁物不具有商业用途性质,不能用于合法商业经营,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二、基于对被告信任以及合同约定,原告进行了各项经营投入,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但被告收到解除函后未作有效表示,故只能起诉解除,为核查具体损失情况以及司法鉴定需要,原告只能保留现状;三、在商户停业后,除部分用作仓库外其余均为闲置状态,被告未做合法变更规划之前,不能另作商业之用,故未对被告产生实际损失,所谓收入为违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而且原告并未实际利用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罗嗣光(乙方)与被告丰彩公司(甲方)签订《丰彩好润佳租赁合同》(正文抬头为“场地租赁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长沙好润佳雨花店在负一楼BF14号区域,建筑面积117平方米(实用面积35.13平方米),租赁期限四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乙方承租场地首年租金41804.5元、物业管理费8360.9元(非实际物业管理费用)、卫生费8360.9元、公共区域水电费25082.7元,以上租金费用共计83609元,乙方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及上述费用,即每期交纳20902元;租金及费用二年内不递增,第三年起递增5%;乙方租赁场地自用水电费向甲方或物业公司购买(直接在电力部门立户除外),通讯、燃气等费用乙方直接向有关部门购买;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902元,作为乙方经营商品提供服务的质量及信誉保证,也是乙方就违反本合同的保证,不能用作抵减租金也不计息,若乙方提前退租,不予退还,如乙方行为造成商场财产损失、不及时缴纳所聘员工违规违纪罚款、存在违约情形等,可予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停止营业及阻碍甲方经营的行为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及降低租金与费用标准;甲方负责公共区域装修,乙方负责租赁场地红线内及边界分隔墙全部装修、水电接驳、燃气通讯等设施接驳;乙方店招广告及制作发布由乙方报甲方同意后实施,乙方如需发布其他广告,应将设计方案报甲方书面同意后由甲方实施,版面费及设计制作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交清费用起60日内甲方交付场地;乙方经营范围为北京烤鸭,乙方不得超出或变更经营范围;乙方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合法经营证照,不得无证经营;乙方承租期内,因甲方房屋产权或与第三方债权债务原因,影响或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营业或自行转租;乙方自聘人员必须在甲方人事部门备案;租赁场地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视为甲方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拖欠租金费用等情形,视为乙方违约;其他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等情形,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拖欠租金费用超过一个月等情形,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补充约定:付租方式为押三付三,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四年合同前二年每年免二个月租金,第三年递增5%再免二个月;租金费用第一、二年为83609元,第三年为88626元,第四年为105348元;因商铺位置变动,实用面积变小0.43平方米,建筑面积变小1.53平方米,第一笔总费用多交696元抵下一季度租金费用;广告及人员管理费为3000元/年,物业管理费按10元/平方米计1404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嗣光交了合同保证金20902元、物业管理费14040元、人员管理费及广告费3000元、第一季度租金费用20902元、转为第二季度租金费用696元,并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与23日向被告丰彩公司购买了水费200元、电费500元。原告罗嗣光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经营“罗师傅正宗北京烤鸭”项目,因燃气开通原因迟延到2016年1月中旬开业。2016年5月15日,原告罗嗣光与其他租赁户集体停止经营。2016年5月31日,原告罗嗣光委托律师向被告丰彩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律师函》,以租赁商铺系违规改建不能用于商业经营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称在获得赔偿前将视情况采取不得不继续经营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通知于次日送达。原告罗嗣光起诉主张赔偿的损失共计468527元,具体包括:装修92147元、生产经营设备12940元、燃气开户费29520元、招牌与宣传单3200元、员工培训开业前期工资6000元、员工遣散费6000元、预期收益损失318720元(暂算二年)。本院就相关事实分别审查如下:1、根据被告丰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含更正内容),结论为:原告罗嗣光所经营店面装修(含招牌灯箱制作安装费)的评估原值为53485.91元、评估净值为47761.85元。该评估系针对15户租户共同进行,评估原值总额861326.03元、净值总额为769649.6元,被告丰彩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30000元。2、原告罗嗣光起诉主张的生产经营设备包括:热水器、美凌冰柜、不锈钢台、不锈台、洗手盆、无烟静音全泵、四门冰柜、中意冰柜、大小货架、烧烤炉、单炒灶、单炸炉、落地工业风扇、壁挂工业风扇,并为此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据、销售单等以证明其购买价值,申报价值为12940元。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对现场可移动的设备器具进行了清点,除上述物品外,还列示有大理石台面板柜子一个(申报价值计1200元)。3、为开通涉案店铺的燃气,原告罗嗣光与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协议(工商户)》,并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了款项29520元,其中主干管网设施建设费8160元、入户工程管网设施建设费21360元。4、原告罗嗣光还主张支出了广告宣传费700元,为此提交了确认单、订单明细等为证,其上载明招牌制作安装费2725元(已纳入鉴定范围的)、户外写真200元、宣传单500元,合计3425元,优惠后实际付款3200元。5、原告罗嗣光主张员工开业前期工资与遣散费各6000元,为此提交了其与文卫珍、吴建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签订时间2015年11月21日、约定月薪3000元,并提交2016年1月10日与5月20日的收款收据各二张,分别载明二人收到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工资与1个月工资的遣散费各3000元。6、原告罗嗣光还提交了2016年5月利润表,载明净利润13280.28元,其据此主张两年的预期收益损失计318720元。另查明:1、被告丰彩公司利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房屋开办好润佳雨花店,涉案店铺所在的负一楼尚未办理产权,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被告丰彩公司将之改造后公开招商出租,并自行负责物业管理。2、被告丰彩公司称合同签订时确未告知租赁场地性质,原告罗嗣光称基于对好润佳品牌信任与现场考察亦未审查场地性质。3、原告罗嗣光主张其租金应按双方口头协议自实际开业时间2016年1月15日起算,被告丰彩公司否认曾有相应承诺并称定于2015年12月31日整体开业,应于2016年1月1日统一计租。4、各租户称停止经营系因不能办理卫生许可、工商登记等合法手续,被告丰彩公司称实因租户降租要求未获同意而集体罢市。5、原告罗嗣光部分可移动物品一直摆放在涉案店铺内,经本院多次组织协调,双方就腾退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丰彩好润佳租赁合同、收据、解除合同律师函、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店铺所在场地的规划用途系地下车库,被告丰彩公司擅自将之改建并以商场性质出租,实际用于公众聚集型场所经营,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消防法》等法律规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双方签订的《丰彩好润佳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罗嗣光应当及时腾退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丰彩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20902元,其他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租赁事实系被告丰彩公司公开招商发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嗣光未尽交易谨慎审查义务,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合同订立与履行、纠纷缘起与处理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认定双方过错责任按被告丰彩公司80%、原告罗嗣光20%的比例分配。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罗嗣光进行了实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费用标准(含卫生费、公共区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名目,实为租金性质)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原告罗嗣光因故迟延开业,其称被告丰彩公司同意按实际开业时间计租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占有、实际交租等确定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即便合同无效,当事人亦应遵循诚信实用原则履行通知、磋商、协助、清理等法定附随义务,虽然原告罗嗣光于2016年5月15日停止经营,但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应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费的止算日期;据此计算出原告罗嗣光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34837.08元(83609元/12×5月),原告罗嗣光主张已付金额为21598元(20902元+696元),有收据为证,故其还应支付13239.08元(34837.08元-21598元)。根据受益原则,原告罗嗣光亦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实际占用经营期间的广告及人员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分别为1250元[3000元/12×5月]、5850元[14040元/12×5月],实际交纳3000元、14040元,故被告丰彩公司应各退还1750元(3000元-1250元)、8190元(14040元-5850元)。原告罗嗣光预交水电费700元,但其作为主张方以及被告丰彩公司作为管理方均未能提交实际使用情况证据,结合购买时间与实际经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剩余水电费为400元,由被告丰彩公司负责退还。此后,原告罗嗣光未及时清退场地而继续将物品长期摆放于店铺内,该处理方式欠妥,但双方纠纷尚在处理,原告罗嗣光并未实际经营受益,况且租赁场地本身不能用于商业经营,故对被告丰彩公司要求原告罗嗣光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费用与物业管理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嗣光主张的损失:1、涉案店铺装修(含不可移动设备设施)净值已经司法鉴定,相应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即装修损失为47761.85元,实际发生的鉴定费按评估净值分摊到本案金额为1861.7元[(47761.85元/769649.6元)×30000元]。2、燃气开通费29520元已实际支出且不能退还,应认定为损失。3、宣传制作费符合行业特征与市场惯例,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使用范围与对象特定,亦应认定为损失,考虑实际优惠、经营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300元。4、员工前期培训系经营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相应费用6000元超出可预见范围,不予认定;员工遣散费6000元,因原告罗嗣光未依约备案,在被告丰彩公司否认情况下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情况,亦不予认定。5、对于预期收益损失,因合同无效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可移动物品业经双方清点属实,鉴于原告罗嗣光系自行停业并声称保留经营权利,理应积极主动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减损,针对物品性质与状况,由其自行处理更为合理,故对其将之全部纳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客观上因贬值、搬运、处置等将产生一定的损失或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停业情形、减损责任以及场地长期占用对被告丰彩公司造成的事实损失等因素,并通过与原告罗嗣光应自行承担的装修损失部分折抵,予以利益衡平。据上认定,被告丰彩公司须全额赔偿原告罗嗣光的装修损失47761.85元,并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计23856元[(29520元+300元)×80%],合计71617.85元(47761.85元+23856元)。此外,原告罗嗣光起诉主张合同解除违约金,被告丰彩公司亦反诉主张逾期付租违约金,但涉案租赁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况且合同无效而违约条款无效,故对双方相应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彩好润佳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7日内将位于长沙好润佳雨花店在负一楼BF14号区域的租赁场地腾空并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13239.08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退还履约保证金20902元、物业管理费8190元、员工管理费和广告费1750元、水电费400元,合计31242元;五、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损失71617.85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元,反诉费275元,鉴定费1861.7元,合计114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嗣光负担2286.7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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