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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一、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崔某某,崔某一,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87号原告:文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某某,男。被告:崔某一,男。���告:张某某,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一、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一、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5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崔某一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文某某经被告崔某一介绍与崔某某认识,2015年8月19日崔某某找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1500元。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崔某一、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崔某某及担保人崔某一、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崔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也确实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是以其名义给崔某一借的钱,这30000元借款被崔某一先后都拿走了。在借款的当天原告只给其28500元现金,并扣除了当月1500元的利息。愿意向原告还钱,但崔某一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某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未到,在庭前向本院提出担保期限已经超出,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崔某某、崔某一、张某某为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2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2个月。被告崔某某向文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某一、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向被告崔某某交付现金28500元。2015年9月20日前后被告崔某一向文某某清偿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向原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崔某某与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借贷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崔某某应依约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原告。故文某某要求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文某某要求崔某某依约按月息5分钱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按月息2分钱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崔某某已支付的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1500元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应以28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分钱计算,计855元,剩余645元计入后续应清偿的利息。崔某一、张某某对上述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但未对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视为对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像崔某一、张某某主张权利,故崔某一、张某某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清偿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28500元。二、被告崔某某应以285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清偿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已清偿645元利息应于扣除);三、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以上各项通过法院支付,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55301040000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代理审判员  武剑锋人民陪审员  穆江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