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龚浩与李志雄、吴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浩,李志雄,吴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12号原告:龚浩,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雄,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现住花垣县。被告:吴国萍(李志雄配偶),女,1981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龚浩诉被告李志雄、吴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霞、被告李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雄、吴国萍于2015年1月23日以经营润滑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以款项未到位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志雄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借款50000元,2014年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两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金100000元的基础上加上未付清的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24000元的借条。被告吴国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龚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是经营润滑油。被告李志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雄、吴国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当日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24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当日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24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124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均认可在重新出具借条以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可视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及时还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偿还的本息之和不能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雄、吴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浩借款本金12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龚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李志雄、吴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