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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俊芳、彭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俊芳,彭俊华,耿延宁,芦新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司俊芳,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工作单位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委托代理人:耿二申,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耿延宁,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司俊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俊华,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李文良,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与彭俊华为夫妻关系。原审被告:耿延宁,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审被告:芦新青,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耿二申,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上诉人司俊芳与被上诉人彭俊华及原审被告耿延宁、芦新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俊芳的委托代理人耿二申、耿延宁,被上诉人彭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原审被告耿延宁、原审被告芦新青的委托代理人耿二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俊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司俊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384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耿延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令芦新青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司俊芳为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同事关系。2014年7月间,司俊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随时用款随时归还。2014年7月29日,司俊芳用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将借款汇入芦新青账户,同日原告向司俊芳指定的收款人芦新青账户转入3万元;后来,司俊芳还说用款,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芦新青账户转入5万元。司俊芳于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通过其丈夫耿延宁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利息三次,按月息3%每次支付利息900元,共计支付利息2700元。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至今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1月19日,原告短信通知司俊芳要求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一直借故不还。司俊芳与耿延宁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耿延宁应与司俊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芦新青为司俊芳指定的实际收款人,其与司俊芳系婆媳关系,芦新青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司俊芳答辩并反诉称:根据我家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来源,每月能有积蓄八九百元,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原告同在哈院工作,2014年8月原告说有事向我借款三千来元,我答应月底发了工资后每月借给她900元,于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领到工资后,由我丈夫耿延宁用网银行尾号3059的建行账户分三次每次900元汇给原告尾号3226的建行账户共2700元。我以前总觉得同事之间有困难借点钱不好意思提要利息,现在根据原告的起诉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共计1458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反诉要求判令彭俊华立即偿还反诉人司俊芳借款2700元、利息1458元,共计4158元。原审被告耿延宁辩称:2014年8月,我爱人司俊芳和我说彭俊华有事借三千来元钱,司俊芳答应月底发了工资后每月借给她900元,我于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用建行尾号3059的账户分三次每次900元汇给彭俊华尾号3226的建行账户共计2700元。我从来没有听说司俊芳向彭俊华借过钱。根据我们家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来源,每月还能积蓄八九百元,根本用不着向任何人借钱。请求判令彭俊华立即偿还借款2700元、利息1458元。原审被告芦新青辩称:芦新青于2012年2月至今在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伦公司)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合伙人。2014年7月29日,芦新青经手办理了彭俊华出借给达伦公司的借款3万元,公司收款后给彭俊华开具了加盖达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和彭俊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字第2014—C—031号。2014年11月10日,彭俊华再次出借给达伦公司借款5万元,同样公司收款后给彭俊华开具了加盖达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和彭俊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字第2014—U—086号。2016年10月25日,达伦公司对彭俊华的两笔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综上,芦新青是达伦公司向彭俊华两次借款的经手人,办理公司与彭俊华的两笔借款是芦新青的工作,与芦新青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芦新青根本不知道彭俊华与司俊芳之间的什么借款,其与芦新青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彭俊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俊华与被告司俊芳为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同事关系,司俊芳与耿延宁为夫妻关系,司俊芳与芦新青为婆媳关系,芦新青是达伦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7月29日,司俊芳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芦新青在建设银行河东储蓄所开户的尾号3732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彭俊华,并同时将芦新青的手机号码158××××3456发送给彭俊华。彭俊华于2014年7月31日从自己的建行卡6227xxxxxxxxxxx3226转账3万元转入芦新青尾号3732的建行卡。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耿延宁分三次每次900元从自己的尾号3059建行卡转款汇入彭俊华尾号3226建行卡。2014年11月10日,司俊芳再次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芦新青的尾号3732的银行卡号和芦新青的手机号码158××××3456发送给彭俊华。彭俊华又于2014年11月10日从自己的建行卡6227xxxxxxxxxxx3226转账5万元转入芦新青尾号3732的建行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彭俊华与被告司俊芳为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同事关系,司俊芳先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芦新青的银行卡号和手机号码告知彭俊华,随后彭俊华2014年7月31日从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汇入芦新青账户3万元;之后,又以相同方式,彭俊华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从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汇入芦新青账户5万元;芦新青账户收到彭俊华的第一笔3万元转账后,耿延宁账户分三次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向彭俊华账户转款每次900元,转账时间、金额各方无异议,且有银行业务流水为据,应予认定。芦新青辩称其账户收到的彭俊华的转款是彭俊华出借给达伦公司的款项,彭俊华对此不予认可。芦新青是达伦公司的财务总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16年10月25日达伦公司的两份催款单,但催款单仅仅加盖了达伦公司印章并无作为债权人的彭俊华的签字,彭俊华不认可该两份催款单,仅凭该两份催款单不足以证实芦新青账户收到的彭俊华的转款是彭俊华向达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为核实本案证据,依法向达伦公司调取前述两份催款单记载的借款合同无果。芦新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抗辩无据,不予采信。耿延宁账户在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向彭俊华账户转款每次900元,与彭俊华诉称的第一笔借款3万元月息3分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耿延宁账户向彭俊华账户转款是在向彭俊华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司俊芳、耿延宁答辩所称的司俊芳向彭俊华提供借款。从本案借款履行情况来看,为有息借款。原告彭俊华所诉被告司俊芳出面以月息三分的利息向彭俊华借款具有高度可信性,予以认定。被告司俊芳出面联系借款、芦新青提供接收借款的账号、耿延宁提供向外支付利息的账户,三被告作为有亲属关系的特定关系人实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均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司俊芳、耿延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司俊芳、耿延宁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芦新青作为实际收款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万元未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司俊芳及耿延宁所辩称的耿延宁转账给彭俊华的三笔共2700元为司俊芳出借给彭俊华的款项,不具有可信性,且原告彭俊华对此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司俊芳所提反诉,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俊芳、耿延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俊华借款本金8万元,并同时向彭俊华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芦新青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司俊芳提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司俊芳不服上述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事实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俊华同在哈院工作,我们是多年的好同事,2014年8月彭俊华说有事向我借三千来元钱,我答应月底发了工资后每月借给900元,于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领到工资后自我丈夫耿延宁用网上银行尾号为3059的建行账户分三次每次900元汇给彭俊华尾号为3226的建行账户共计2700元。被上诉人彭俊华提交法庭的证据二,彭俊华尾号3226的银行卡业务流水一份,充分印证了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三次收到答辩人的借款的事实。二、判决书认定司俊芳向彭俊华借款8万元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1、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彭俊华借过钱,根据我家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来源,每月能积蓄八九百元。上诉人用不着借钱。判决书违背了诉讼法规定,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彭俊华一面之词,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2、被上诉人彭俊华根本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司俊芳向彭俊华借款的直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用推断、估计的方式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是非常错误的,是不公平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彭俊华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2700元、利息1458元,共计4158元。3、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由被上诉人彭俊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彭俊华按照司俊芳短信中指定的芦新青账户分别转款3万元和5万元。在彭俊华第一次转款3万元满月后,司俊芳的丈夫耿延宁自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每月均向彭俊华账户转款900元,这与彭俊华主张的是司俊芳按照约定支付3%月息完全吻合,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司俊芳称:“每月向彭俊华转款900元是彭俊华向其借款”,彭俊华对此不予认可,司俊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与彭俊华3万、5万向其汇款的情形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司俊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上诉人司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