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599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朱维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6371230L,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童有先。被执行人:童有先,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朱维胜,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朱维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31416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违约金691元。二、被告童有先、朱维胜对被告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有先、朱维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2元,由被告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朱维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未反馈有财产信息。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退回,滁州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童有先、朱维胜现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321880.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