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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韩康会销售假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康会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康会(曾用名韩会会),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康会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康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康会于2016年8月至11月间,在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336号经营性保健品店。2016年11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肾黄金40粒、雪域藏宝30粒、持久猛男30粒、金枪不倒30粒、金伟哥VGA40粒,共计170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上述产品均被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韩康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康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郁XX、史XX、郁XX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康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韩康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康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康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康会犯销售假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康会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韩康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肾黄金40粒、雪域藏宝30粒、持久猛男30粒、金枪不倒30粒、金伟哥VGA40粒,共计170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诸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