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79号原告: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30169157(1-1)。法定代表人:刘大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注册号:342502000011265(1-1)。法定代表人:赵美玲。原告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钢构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延误工期导致原告企业租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建厂房,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用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的2860平方钢结构厂房,总工程款1135000元,时间为40个工作日,由被告自愿联系和制作图纸,并按图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首付5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之后又分期支付了合同款。但被告领取工程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将工期拖延到2014年5月底,结束后双方对往来的账目进行了初步的结算,但对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对自己承建的钢结构承诺5年内保修,2014年5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钢结构使用后,原告发现钢结构部分钢架出现弯曲情形,原告认为该钢结构没有按图纸标准设计施工,质量不合格,钢结构承载力不足处于下沉状态,危险性较大。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更换和加固,都遭到拒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所在地,但未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