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欢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97号原告:陈欢昌,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78-1号。负责人:谢晓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欢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696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苏G×××××/苏G×××××号车行驶至京昆××××处,与前方金继保驾驶的津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起火并烧毁,津A×××××号车尾部受损,并造成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苏G×××××/苏G×××××号车在被告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单应当附的格式条款,也未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更没有向原告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是100万元保额,挂车是5万元,同时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案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根据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责任范围,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评估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案外人周胜付代原告的苏G×××××/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苏G×××××牵引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苏G×××××牵引车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限额为29500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苏G×××××半挂车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8550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商业险的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财产限额合计380500元。周胜付在投保单上签名处代原告签名。《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中折旧率表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2016年11月19日,原告(持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7月4日)由驾驶员陈守刚(持A2驾驶证,1995年9月27日领证)陪驾驾驶苏G×××××/苏G×××××号车行驶至京昆××××处,与金继保驾驶的津A×××××号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燃烧毁损,金继保驾驶的车辆受损,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及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药费470.48元,并支付施救费30500元、津A×××××号修理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48995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苏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号“金华飞孙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市场购置价分别为,牵引车购置价295000元,半挂车购置价85500元。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的苏G×××××/苏G×××××号货车的价值为363758元(牵引车购置价295000元+半挂车购置价38000元)-(100%×月折旧率1.1%×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发票、三责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告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造成投保人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3758元、医药费470.48元、施救费30500元、三责车辆损失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48995元,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合计446723.48元。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审理中查明,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原告的签名均是由他人代签,保险合同相关资料也是由他人代收,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因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目的是了解事故的原因,不属于事故被告应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欢昌保险金446723.48元。二、驳回原告陈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