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陆萍华与华亚朱、华玉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萍华,华亚朱,华玉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98号原告陆萍华,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亚朱,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华玉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华亚朱,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华玉岐的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萍华诉被告华亚朱、华玉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萍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华亚朱并作为被告华玉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萍华诉称:2016年6月7日13时11分左右,被告华亚朱驾驶登记在被告华玉岐名下的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借道行驶的陆萍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陆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亚朱、陆萍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1570.19元,其中医疗费525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2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余151570.1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亚朱、华玉岐共同辩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事故中二人均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希望法庭核实后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方在事故处理中垫付了原告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需为另一伤员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适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病历显示,原告伤情轻微,我公司对其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其余损失应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3时11分左右,华亚朱驾驶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松陵镇中山路中国移动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道行驶的陆萍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员朱学力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陆萍华、朱学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亚朱、陆萍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萍华因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萍华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华玉岐,肇事驾驶员华亚朱,二人系父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陆萍华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过程中,朱学力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轻微擦伤,无医疗费,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554.19元,提交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为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金额共计52549.79元,其中应扣除伙食费193.2元、其他费用50元、救护车费40元及统筹支付的17.6元,三被告一致表示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同意扣除伙食费193.2元,救护车费40元同意在交通费中主张。其余费用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其票面总金额为52554.19元,其中住院发票中一笔金额为193.2元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对金额为40元的救护车发票,应计入交通费中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320.99元。因三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故上述医疗费中10%部分应由被告华亚朱、华玉岐按责任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认为住院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鉴定结论主张60天营养期限,标准按每天50天计算。三被告认可60天营养期限,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50天在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三被告认可护理期限60天,标准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按月工资3200元主张6个月,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在两家人家工作,每月工资共计3200元,为此提交其与案外人杨晓瑛、沈为洽所签订的个人钟点工服务合同及杨晓瑛、沈为洽出具的证明为证。三被告认为个人钟点工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应由出具人员出庭质证。原告未提供每月收入的领款、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事故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5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待遇,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其通过吴江市松陵镇雪连家政服务部与杨晓英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审理过程中,杨晓英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陆萍华是我请来的家政服务人员,在我家打扫卫生的。原告提供的个人钟点工服务合同是我授权我弟弟与原告签订的,我本来叫杨晓瑛,后来改为杨晓英。陆萍华最早在2014年通过吴江市松陵镇雪连家政服务部介绍到我家来的,约定定的价格是每月600元,她在我家一直做了一年多,在2015年,我母亲沈为洽摔了一跤,我就介绍她到我母亲那里做家政。她在我这儿工资是每月600元,以现金支付,在大概2016年6月左右出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没有再来上班,我就停发了她的工钱。沈为洽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陆萍华是在我家打扫卫生、洗衣服、买菜等做家政服务的。她大概在2015年9月份来上班的,最早的时候工资没有2600元,后来做到2016年的时候工资提高到2600元。她出交通事故后,我就停发了她的工资,至今还没有来上班。被告保险公司对杨晓英、沈为洽的上述陈述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个人钟点工服务合同、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上述误工收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事发后未发放相应工资。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工作,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伤后6个月。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事发前每月收入32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标准按每月32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为19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救护车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4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伤残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提出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华亚朱、华玉岐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3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55570.9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102886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58656.99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萍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财产部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5570.9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华亚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减轻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方40%的赔偿责任,即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27342.59元,其中医疗费中按10%计算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侵权人华亚朱自行承担60%即3139.26元,其余2420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520元亦应由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其中的60%即1512元,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共应赔偿原告25715.33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3880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陆萍华的10000元,应从应负担部分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陆萍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8801.3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余12880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华亚朱赔偿原告陆萍华医疗费313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陆萍华负担231元,由被告华亚朱负担3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华亚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傅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