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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9号。法定代表人:薛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晖,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法定代表人:范业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上诉人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的欠条所载金额系海港公司与云鼎公司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所得出的数额,而海港公司现认为欠条所载金额计算有误,本案在二审期间,云鼎公司与海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出示了新证据,以证实欠条所载金额是否有误,双方出示的新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新证据进行核实,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云鼎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海港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8.3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