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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7779江苏新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泰华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泰华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779号原告:江苏新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8288450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工业园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泰华纺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7568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里华村。投资人:徐龙林。原告江苏新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泰华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欠原告货款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5月底前支付,但至今未能履约。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投资人徐龙林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泰华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俞 春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人民陪审员  李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